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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 當事人
    何淑珍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9號 原 告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子晴 兼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44萬4,601元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59元」之部分,應予以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088號債權憑證於 超過「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44萬4,601元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59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為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50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嗣於114年10月14日當庭更正聲 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一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伊及訴外人李參祺積欠其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7733號支付命令(下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於88年持系爭支付命令及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7736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訴外人李參祺、李安和、李維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伊之住所為雲林縣○○鄉○○街0號,然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又執行日期自92年起算,被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罹15年及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已合法送達原告,法院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非屬有效執行名義,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從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伊於88年、92年、98年、105年 、108年、110年及112年間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已合 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中斷事由,故對原告債 權請求權時效皆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第一銀行於87年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第一銀行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該院於89年7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㈡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債權讓與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㈢依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債權人分別於88年、92年、98年、105年、108年、110年及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⒈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 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 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發 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經查明 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始得發給。是倘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即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74號裁定參照)。 ⒉查高雄地院於89年7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第一銀行,有 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顯 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高雄地院審酌,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主張未合法送達,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其之主張即無足採,依上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第一銀行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依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債權人分別於88年、92年、98年、105年、108年、110年 及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含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 時效,顯屬無據。 ⑵至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依規定為5年,被告於97年受讓債權後 ,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被告於98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81586號),因 執行無果,於98年11月19日執行終結,遲於105年4月15日始再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臺南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34438號卷),顯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有理由,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從而,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600萬元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3%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4萬4,601元及督促程序 費用159元」部分,因被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已如前所述,自不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程序就超過6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4萬4,601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59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6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4萬4,601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59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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