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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王家卉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係依何契約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具體說明契約條文項次,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 ㈡、如原告係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2項某 款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請提出有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原告繳款之證據。 ㈢、請原告詳細說明與被告協議還款之內容及時序,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四、請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前提出答辯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是否不爭執被告有積欠原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是否不爭執被告前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僅爭執之後兩造就清償期達成和解協議,故現清償期尚未屆至? ㈢、被告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具體法律論述及依據為何?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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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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