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施懷
- 被告
-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家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係依何契約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具體說明契約條文項次,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
㈡、如原告係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2項某款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請提出有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原告繳款之證據。
㈢、請原告詳細說明與被告協議還款之內容及時序,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四、請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前提出答辯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是否不爭執被告有積欠原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是否不爭執被告前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僅爭執之後兩造就清償期達成和解協議,故現清償期尚未屆至?
㈢、被告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具體法律論述及依據為何?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