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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今,是否均有依被告通知函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每月匯款日期?

㈡、如被告每月均有匯款,合計被告共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若干?

㈢、上開被告匯款數額係抵充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㈣、被告「目前」究竟積欠原告若干金額(請計算至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請以附表所示形式,詳細說明被告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就原告之後所提書狀,被告對於原告所載被告至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是否爭執?

㈥、兩造是否仍有調解之意願及可能性?如有,請提供調解方案供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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