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吳麗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
被告
好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如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告
冶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好人設計有限公司、冶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瑞芳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本件被告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室內裝修,因施工噪音及粉塵致原告精神、聽力受損,並損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98元(見北簡卷第7至11頁),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