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陳宜君、潘奕彰
- 原告創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環球數位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2號 原 告 創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環球數位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環球數位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4月7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84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環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潘奕彰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雅婷介紹,與訴外人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裕公司)成立契約,並簽有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由原告提供Amazon Web Services服務(簡稱AWS服務)予該公司。嗣於111年9月14日,林雅婷告知原告自下月關於昶裕公司之服務與帳款轉由被告負責,原告乃自111年10月起改向被告提 供AWS服務及請款,故契約當事人已變更為兩造。詎自112年12月起,被告開始積欠服務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588,826元,爰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 ,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有簽訂任何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間,經由該公司員工林雅婷介紹,與昶裕公司成立AWS服務契約,並簽立系爭報價單。嗣於111年10月起,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以及被告共積欠服務款項2,588,826元,爰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無業務往來,亦未有簽訂任何合約等語置辯,則原告應就兩造於111年10月間成立AWS服務契約關係及被告積欠上述服務費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服務款項資料(統計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email、Thomas Chang(張浩 嘉)名片、新聞報導、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照片、電話通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原告與訴外人昕奇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奇公司)間AWS服務契約、昕奇 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管理、原告寄送用量明細及請款發票予被告之email、被告回覆原告之email等件為證,並聲請向昕奇公司函詢。惟: ㈠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上係各簽蓋原告與昶裕公司之報價專用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名稱或用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上雖有「環球的資訊」等文字,但依原告之主張,此對話紀錄之對話人為楊雅婷,而楊雅婷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之員工,楊雅婷之陳述,與被告無關。另服務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3頁)僅列載各月之發票及金額,無任何人之簽名用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36頁)之買方名稱雖記載被告公司 ,但該文件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件;email(見本院卷 第37頁)寄件人不明,亦無任何兩造成立系爭報價單契之相關內容;Thomas Chang(張浩嘉)名片、新聞報導、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照片、電話通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57頁) ,亦均無任何關於兩造成立系爭報價單契約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係該署發布 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奕彰(原告對潘奕彰個人之起訴部分,業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253頁)及其他訴外人涉嫌詐銷虛擬貨幣等罪嫌 之新聞稿,亦無任何兩造成立系爭報價單契約之內容,故上揭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間成立 系爭報價單契約關係等語屬實。 ㈡原告另提出之其與昕奇公司間之AWS服務契約、昕奇公司客戶 基本資料管理等(見本院卷第155-167頁),只能證明原告 與昕奇公司間存有AWS服務契約。原告寄送用量明細及請款 發票予被告之email、被告回覆原告之email(見本院卷第169-194頁),亦只能證明有各該email之互相傳送,但原告傳送之對象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奕彰;回傳之人亦非潘奕彰,是上述證據,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報價單契約關係。 ㈢原告聲請函詢昕奇公司部分,昕奇公司於114年1月8日陳報表 示:⑴該公司與客戶間之帳號稱呼都是以帳號ID為稱呼,故不知道「acglobal」帳號是何客戶之帳號。⑵原告與昕奇有A WS服務合作關係,原告之AWS ID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個帳號存在,但不知道 該3個帳號確切之終端使用者等語,此有陳報狀可參(見本 院卷第231-232頁),是昕奇公司之回函,亦無從佐證原告 之前揭主張屬實。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兩造於111年10月 間成立系爭報價單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58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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