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陳冠中
- 法定代理人金立明
- 原告林麗姿
- 被告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麗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萬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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