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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緯堂
被告
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仁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謝瓅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開二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晶仁公司於113年4月1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46萬5,7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謝瓅亭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瓅亭陳述: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謝瓅亭仍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晶仁公司只有停業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相符,被告對原告請求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 1 29萬3,154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625%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2 117萬2,639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625%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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