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賢容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昌圳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全部撤銷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20萬0,548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1,338元【計算式:本金2,200,548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10,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11,33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