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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蕭如儀

上訴人
即原告
陳賢容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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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全部撤銷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20萬0,548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1,338元【計算式:本金2,200,548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10,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11,33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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