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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滙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被告
晶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法國TRANSVALOR公司的FORGENxT4.0PREMIUM鍛造模流分析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應於接獲原告之訂金兌現後,14天內交貨。翌(9)日原告依約匯款訂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遲未提供正式之授權碼予原告。嗣被告央求原告提早支付價金尾款90萬元,並願意折扣1%作為提前支付之利息,原告考量被告已經安裝系爭軟體並交付臨時授權碼,且已提供教育訓練,便於113年5月20日匯款尾款89萬1000元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取得正式授權碼,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即應將所受領之149萬1000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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