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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告
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立多商旅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537,787),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玩客公司)已經解散,依上開說明,玩客公司應進行清算,並無事證可認玩客公司有以章程約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玩客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玩客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保證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書函、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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