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8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豊文
- 被告
- 棠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汝宜
- 被告
- 張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19、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張鶴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棠葳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3月15日、8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詎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1,979萬5,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其中300萬元請求。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㈠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㈡被告張鶴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帳卡明細(卷第13-51頁)為憑,而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承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卷第74頁),被告張鶴澄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