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陳冠中
- 法定代理人郭倍宏、裴偉
- 原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標楷體二十級字體及白底黑字,刊登在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hhtower/com.tw/)1日;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 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而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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