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蔡政哲、蘇嘉豐、林志洋
- 法定代理人黃世昌
- 原告吳美足
- 被告李玉玲、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9號 原 告 吳美足 被 告 李玉玲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雅欣 蕭文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82,8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⒈被告乙○○(下 稱乙○○)應給付原告597,000元。⒉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97,000元。⒊前二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37頁),係就金額部分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請求複數被告給付型態明確特定為不真正連帶,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均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美麗華百貨地 下一樓美食街消費,因乙○○未成年子女A(下稱A)疏於注意 打翻飲料造成地面濕滑,導致原告行經該處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為A之法定代理人,應就A之上述過失連帶負責;且乙○○ 見A打翻飲料導致地面濕滑,未立刻採取有效措施提醒、防 止其他顧客行經該處,乙○○自身亦有過失。另美麗華公司為 企業經營者,未立即清理或立牌警示,所提供服務有所欠缺,致消費者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579元(惟僅一部請求50,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交通費用29,600元(就醫回診6,192元、上下班車資23,408元)、收入減損94,800元、精神 慰撫金355,600元,共計600,000元之損害,扣除乙○○已給付 之3,000元,尚有597,000元損害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乙○○應給付 原告597,000元。⒉美麗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97,000元。⒊前二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乙○○辯以:A不慎打翻飲料後,乙○○隨即前往通知美麗華公司 清潔人員清理,並讓A待在原地等候,並無過失。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我並無看見原告有明顯傷勢,經原告當晚診斷確認並無傷及骨骼,原告亦未前往大醫院急診,可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訴訟,業經不起訴處分,A並無過失,可見乙○○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等語 。 ㈡美麗華公司辯以:美麗華公司在百貨公司場館內聘有保全、清潔及駐點醫護人員,定期巡查場館安全,所提供之服務及設施並無欠缺,且已就場館安全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A突發打翻飲料致地面濕滑、乙○○未即 時通報所導致,並非美麗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有缺陷,且系爭事故屬突發事件,無從預防,美麗華公司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亦與美麗華公司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應負賠償責任,美麗華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 ⒈乙○○部分: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過失,係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通常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經查,原告主張其因A疏於注意打翻飲料造成地面濕滑,因而 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乙○○並不在現場,原 告是在跌倒後1、2分鐘後才看見乙○○偕同美麗華公司清潔人 員返回打翻飲料現場等情,為乙○○所不爭,應堪信實。本院 審酌乙○○為A之母親,對於其所保護教養之A打翻飲料所創設 之危險源,應負有排除該危險源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亦即應注意採取有效之方式,防止他人勿於清潔前行經飲料打翻處,以免滑倒。而A尚年幼,因智識及社會化程度未及成 人,實難以期待A若見到有其他顧客(如本件原告)可能經 過地面濕滑處之際,能即時反應,知曉如何出聲制止或提醒,是乙○○於A打翻飲料後、通報清潔人員之前,僅獨留未臻 成熟之A佇立原地,實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已善 盡注意及作為義務。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核屬因乙○○之 過失所致。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旋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此外乙○○亦未舉證有何其他事故介 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生無訛。綜上,乙○○前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於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民法第187條部分: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其有無過失,應以未成年人年齡層者通常的注意為準據(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第515頁)。本院審 酌人於行走過程中,因偶然突發之因素導致手中物品掉落,為一般生活經驗常有之事,難以完全避免,尤其A尚未成年 ,智識經歷及肢體控制能力較低,實難苛求A應負有不能打 翻飲料之注意義務。因此,A打翻飲料之行為本身,非屬法 律意義上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乙○○就此負 法定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美麗華公司部分: 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商品或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所謂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乙○○係於A打翻飲料後,始通知美麗華公司清潔人員 協助清潔,且歷時1、2分鐘後即有清潔人員偕同乙○○返回飲 料打翻現場(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美麗華公司非經乙○ ○通知,無從知曉A打翻飲料而派員清潔,且美麗華公司清潔 人員於接獲乙○○通知後旋即陪同前往清潔,足認美麗華公司 對於A打翻飲料之突發意外事件,已為立即之處置,其所提 供之服務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欠缺。原告復未舉證美麗華公司所設置之硬體(如地板、動線等)有何瑕疵,或美麗華公司聘僱之清潔人員不足、怠惰導致未能及時清除打翻飲料始肇生系爭事故,即難認美麗華公司所提供之消費服務,有何存在超出一般人合理期待應具安全水準之欠缺。因此,原告請求美麗華公司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無可准許。 ㈡乙○○應賠償之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下表所示之費用,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盧樹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景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含急診、住院、住院部分負擔、門診)、113年1月23日及113年2月3日之發 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53頁)。參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13 年1月20日13時36分至本院急診,113年1月20日住院,113年1月2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住 院,於113年1月2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術後宜 休養3個月,需助行器、膝支架、拐杖使用。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113年4月18日來本院骨科 部門診就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可見原告確有前往診所診治(含接受X光檢查)之必要,佐以原告所主張就醫 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是就編號1至5、8至12醫療 費用部分,確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尋求之必要診治,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准許原告請求;又就編號6、7輔具費用部分,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使用助行器、膝支架、拐杖行動等輔具,故購置上開輔具費用亦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且屬必要,應併予准許。從而,原告一部請求乙○○給付醫療費用共計5萬元,應予准許。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3年1月19日 盧樹森中醫診所門診 600元 2 113年1月20日 景廉復健科診所門診 200元 3 113年1月20日 臺大醫院急診 1,000元 4 113年1月23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1,621元 5 113年1月23日 臺大醫院住院部分負擔 2,190元 6 113年1月23日 購置助行器費用 1,512元 7 113年2月3日 購置拐杖費用 535元 8 113年2月1日 臺大醫院回診 610元 9 113年2月15日 臺大醫院回診 551元 10 113年3月7日 臺大醫院回診 520元 11 113年4月18日 臺大醫院回診 720元 12 113年6月13日 臺大醫院回診 520元 總額 50,57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足認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內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委由家人看護照料,然依前開說明,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乙○○請求賠償 。又原告主張1個月看護費用7萬元,折算每日費用為2,333 元(計算式:7萬元÷30日=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價格大致相符,有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所述該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優照護」網站所載看護費用標準、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籍看護、照服員費用行情說明資料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5頁、第345頁) ,應堪憑採。據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其住處前往臺大醫院就醫,每趟所需車資為387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192元(計算式:387元×2趟×8日=6,192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UBE R預約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7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為髕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原告行動嚴重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回診之必要,而原告曾於113年1月20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隨後住院,並於113年2月1、15日、113年3月7日、113年4月18日前往臺大醫院門診回診(參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就原告共計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之情事,得 請求之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為3,870元(計算式:387元×2趟×5日=3,87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前往門診就診部分,因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為3個月,113年6月13日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逾3個月,且原告未舉證此時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故此部分交通費用即無可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為3,87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上下班車資: 原告主張為避免影響公司作業,無法遵循醫囑休養3個月, 於休養2個月後即復工,而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每 趟所需車資為532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3,408元(計算式 :532元×2趟×22日=23,408元)等語,並提出UBER預約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為證。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 養3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膝支架、拐杖使用等醫囑(見本 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傷害後3個月內(即113年1 月19日至114年4月19日)仍行動不便。另觀原告任職之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之請假證(見本院卷第378頁),原告自114年3月1日起開始返回工作崗位,自113 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9日期間僅休假113年3月7日、113年4 月9日、113年4月18日等3日,亦即原告於醫囑建議休養期內仍實際工作32日。則原告就其提前結束休養而工作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請求乙○○給付其中22日之交通費用,合計23 ,408元(計算式:532元×2趟×22日=23,408元),要屬可採。 ⒋收入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休養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共計94,800元,或至少受有因請特休假及病假而無法領取共計1.5個月之不休假獎金之損害等語。查,觀諸高林公司113年1月至3 月員工薪資彙總表(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13年1月 至3月仍領取全薪47,400元,且未遭扣薪,此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66頁),另有高林公司114年6月19日函文內 容及附件之原告113年特別假休假明細(見本院卷第381頁)所載:「一、我司於113年度之傷病假天數優於勞基法,故 甲○○並未因遭受此損害事件而遭扣薪……三、因此損害事件造 成之後續休息、回診、復建,甲○○均以年特休形式向公司申 請,故實際造成減少領取不休假獎金。……」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81頁),是原告並未受有減少領取薪資之損害(包 含因請傷病假而遭扣薪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減少領取不休假獎金部分,查原告每請特休假一日,即減少領取不休假獎金1,687元,有高林公司114年6月19日函文內容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82頁),再觀以高林公司之特別假休假明細 (見本院卷第383頁),原告於113年1月22日、23日、2月21至23日、26至27日、29日(此8日均為原告住院或休養期內 )、3月7日、4月18日、6月13日(此3日均為原告就醫日) 均是以特休假請假休養或就醫,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休養或就醫需求,受有減少領取不休假獎金18,557元之損害(計算式:1,687元x11日=18,557元),原告請求收入減少之 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所致原告生活、行動、工作之不便及精神痛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及兩造書狀所載)暨乙○○過失情節等綜合判 斷,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原告自陳乙○○曾於113年1月19日當日給付其醫療費用3,000元 ,並主張自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92頁、第337頁),是此部分損害既獲填補,應予扣除。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82,835元【計算式 :50,000元 (醫療費用) + 70,000元 (看護費用) + 3,870 元 (就醫車資) + 23,408元 (上下班車資) + 18,557元 (減少領取不休假獎金) + 120,000元 (精神慰撫金) - 3,000元(已收費用) =282,835元】。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乙○○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洪仕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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