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陳長琪、郭進一
- 上訴人王珊珊
- 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王珊珊 被上訴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應與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陳俊良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臺億公司、上海商銀應與陳俊良連帶給付上訴人223 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上海商銀應給付上訴人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億公司應與嘉源公司、陳俊良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應給付上訴人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億公司應與陳俊良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應以先位之訴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萬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黃文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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