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蔡世芳
- 原告陳憶萍
- 被告陳仁欽、許筆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7號 原 告 陳憶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被 告 陳仁欽 許筆凱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經營阿珍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佳瑪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威騰公益彩券行( 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彩券行,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431 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 充確認合夥經營之三間彩券行名稱,並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就三間彩券行之經營非合夥關係,則備位主張為合資關係,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仁欽、許筆凱間就阿珍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佳瑪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威騰公益彩 券行(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間彩券行(下合稱系爭 彩券行)之合夥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仁 欽、許筆凱間就系爭彩券行之合資關係存在。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投資經營系爭彩券行所生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約定共同出資於中和、新莊及板橋地區向他人借牌經營彩券行,兩造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人已各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由被告陳仁欽負責商談借牌及簽約,被告 許筆凱引薦牌主、店面裝潢及收取店鋪每日營收後交伊記帳,由伊管理資金帳本,約定損益共同攤提,扣除成本後利潤分為3等份。嗣兩造共同經營威騰公益彩券行、佳瑪彩券行 、阿珍彩券行即系爭彩券行,並由兩造各自經營管理一間彩券行,阿珍彩券行由被告許筆凱經營管理,佳瑪彩券行(原 由伊經營管理)、威騰公益彩券行由被告陳仁欽經營管理, 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之合夥關係明確。惟被告陳仁欽竟稱伊已於112年10月退出合夥,伊至112年12月29日止,尚有出資20萬元,並無退出合夥之情,被告許筆凱則稱兩造間非合夥關係,應為合資關係,致伊經營系爭彩券行之合夥權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需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伊有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倘認兩造間非合夥關係而為合資關係,則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彩券行合資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彩券行之合夥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彩券行之合資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仁欽:伊係告訴原告負責出資,由伊經營管理,其等待分潤即可,後來原告有自己的意見並管事,伊即於113年1月1日請原告退出,系爭彩券行均係租牌經營,現阿珍彩券 行由被告許筆凱經營,盈虧其自負,佳瑪彩券行現由伊與經銷商一同經營,有盈餘會分潤予原告,威騰公益彩券行伊已將之轉售他人,目前沒有租牌經營了,伊認知兩造間為合資關係(惟其後改稱合夥或合資關係),3間店有各別作帳,但現金交由原告統一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筆凱:被告陳仁欽找我一起做彩券行,約定每人出資1 50 萬元,已各陸續出資140萬元,錢交由原告管帳,每個人負責營運其中1間店,總共3 間店,分別位於板橋、中和、 新莊之系爭彩券行,我負責阿珍彩券行,利潤即各自負責那間店的營收,自113 年1 月1 日開始營業,到2月中就發生 作帳問題,兩造係分別經營事業,各自經營一間彩券行,利潤各自負責,非共同經營,應係合資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有合夥關係存在,惟被告均稱兩造間為合資關係(被告陳仁欽其後又改稱係合夥或合 資關係),致原告經營系爭彩券行之合夥權利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有合夥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所 稱之經營共同事業,其意涵除係合夥人間就經營成果或損益分擔上有利害關係外,更重要者,應為各種事業活動之實際參與,即注重事業動態層面之共同參與事業發展。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彩券行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合資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確定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彩券行之經營有共同出資各140萬元,原告 並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兩造出資匯款及處理系爭彩券行事務資金之帳戶等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合夥金流匯款至原告帳戶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北司補字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3-53頁、第245-24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兩造 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有合資關係,是兩造間有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彩券行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係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彩券行,由被告陳仁欽負責找尋頂讓店面及簽約等事宜,被告許筆凱引薦牌主、店面裝潢及收取店鋪每日營收後交原告記帳,由原告管理資金帳本,並由兩造分工分別管理彩券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手寫支出表、合夥開銷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243頁、第249-257頁)。細繹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2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間討論尋找店面及由三人一人一票表決決定店面、原告與被告許筆凱討論是否要與他人交換彩券行,其後兩造討論以頂讓店面方式經營彩券行、交付資金及日後合約都由被告陳仁欽代表簽約、被告陳仁欽要原告與被告許筆凱一同會勘欲頂讓店面,被告陳仁欽於112年8月11日向原告表示要核銷約台彩人員吃飯的飯錢,原告於112年8月27日向被告二人表示開店基金餘款不足,被告陳仁欽預估每人應投資約150萬元,兩造並討論未來經營方式,各自提出想 法後多數決,被告陳仁欽於112年9月13日提出阿珍彩券行店名之意見,及取得原告與被告許筆凱同意由其去商談店面,原告於112年10月1日開始於群組內公布相關支出明細,被告陳仁欽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許筆凱表示要許筆凱處理招 牌,以及三家彩券行之裝潢,兩造又於112年12月10日討論 欲招募店員的待遇條件及店員之管理等情事(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65頁、第67-70頁、第74頁、第81-82頁、第89-90 頁、第103-104頁、第120頁、第13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彩券行從尋店頂讓、簽約、裝潢及經營模式、員工聘僱及管理、投資及成本、支出等帳務之處理,均係經共同討論擬定,並有各自分工,堪認兩造確係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彩券行之事業。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為合夥關係,應可信實。被告辯稱兩造間僅為合資關係,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有合夥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仁欽雖稱其已於113年1月1日請原告退出,且威騰公益 彩券行其已將之轉售他人,目前沒有租牌經營了等語,惟原告否認同意退股,且如原告有退股之表示,應不至於113年1月1日後仍持續處理合夥資金匯款事宜,此觀合夥開銷明細 所列支出即明(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是原告主張其迄未 退股等語,衡情並非無據。又姑不論被告陳仁欽將威騰公益彩券行之經營權利轉售他人此合夥營業之移轉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查兩造間既未退股,且無任何終止合夥關係之決議,更無合夥解散之法定事由發生,兩造間就共同經營系爭彩券行所成立之合夥關係迄尚未消滅,自不受上開威騰公益彩券行之經營是否轉讓他人而影響。被告陳仁欽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黃文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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