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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陳殷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境鏞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已記載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陳報狀」追加被告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芝城公司),惟未記載美芝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美芝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追加美芝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欠缺,同時提出已記載上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美芝城公司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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