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
- 上訴人
- 陳毓茹
- 被上訴人
- 里昂有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霈璿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里昂有機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
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