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于慧正、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桂挺、陸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7號 原 告 于慧正 被 告 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吉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被 告 陸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 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8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