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張詠惠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王品喬、黃鈴雅、王雁婷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語婕 吳宜靜 被 告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黃鈴雅 王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王品喬、黃鈴雅、王雁婷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借款期間為5年,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65%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56%);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奇力愛公司自112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萬6,831元、72萬1,2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品喬、黃鈴雅、王雁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奇力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11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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