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呂俐雯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智仁、楊伯堯、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石上清泉管理委員會、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潤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大台北華城美麗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新普國玉社區管理委員會、逸品琚管理委員會、)、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智仁 楊伯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石上清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冠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潤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秉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台北華城美麗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羽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普國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一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逸品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惟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劉智仁、114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楊伯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芳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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