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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6號

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呂俐雯

上訴人
即原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訴人
即原告
劉智仁
即原告
楊伯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被上訴人
即被告石上清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冠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被上訴人
即被告潤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秉宏
被上訴人
即被告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被上訴人
即被告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大台北華城美麗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羽翔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新普國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一揆
被上訴人
即被告逸品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惟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劉智仁、114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楊伯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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