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9號
- 原告
- 洪惠麗
- 訴訟代理人
- 李亦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晏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智
- 被告
- 洪敬堯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洪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三、四項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至被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居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第三、四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至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0元;被告應給付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170萬5,311元,及其中85萬2,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萬2,655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兩造及兩造胞姊洪惠貞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洪惠貞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洪惠貞於112年5月19日死亡,迄未為遺產分割,其名下財產兩造共同繼承,即系爭房屋由兩造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兩造各自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區域、以如附表所示物品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多次勸離未果,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洪惠貞之勞工退休金亦屬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於原告不知情情況下,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洪惠貞之勞工退休金總計1,705,311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所有人即兩造。㈡被告應給付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14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至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11,81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至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0元。㈣被告應給付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1,705,311元,及其中85萬2,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2,655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己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迄本件訴訟期間仍多次、隨時、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且附表所示區域及物品,除區域3房間內少量物品為被告自幼生長時存放留置原處者外,其餘均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兩造父母或洪惠貞遺物,甚至原告自己之所有物。是被告並無排他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占有未受剝奪。縱認被告有排他占有系爭房屋,然兩造父親洪瑞吉於生前基於照顧被告、祭祀祖先等借貸目的,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無償提供被告一家人使用,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至勞工退休金部分,洪惠貞生前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張碧玲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末者,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或勞工退休金等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亦有墊付洪惠貞之喪葬費用及為系爭房屋支出相關必要管理費用,此屬原告依法應負擔之費用,爰以民法第82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行使訴訟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95頁、第314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洪瑞吉所有,洪瑞吉死後由兩造母親洪陳師孟、及胞姊洪惠貞與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洪陳師孟亡死後,由洪惠貞繼承,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為:洪惠貞二分之一、兩造各四分之一。嗣洪惠貞於112年5月19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洪惠貞之遺產,現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為:二造各四分之一,並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㈡原告持有得開啟系爭房屋門鎖之鑰匙,並得自由進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第1至3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所生不當得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對造之反證如何、是否舉證或舉證有無疵累,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但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係在共有人於喪失共有物之占有時,得對於無法律上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七版,第126頁至第127頁),是於解釋適用上,自應以所有權人之占有受到排他性干涉而喪失,始得行使之。又所謂占有,係指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而言,如基於占有之意思,於空間關係、時間關係或法律關係上與某物形成一定結合者,以排除他人干涉並不受他人干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物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者,足認已成立占有(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七版,第475頁至第482頁)。又占有,可區分為單獨占有及共同占有,後者係指數人共同占有一物而言,又共同占有亦可區分為通常共同占有及公同共同占有,前者係指個共同占有人於不妨害他共同占有人,各得單獨管領其物之謂(參王澤鑑著,民法物權,增訂二版,第560頁至第561頁)。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主張他造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受損人,應就自己之占有已遭他造干涉排除而喪失受害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自己亦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未曾排除干涉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屋,係以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排他性占據系爭房屋為其論據(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37頁),然被告就各該物品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載(見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55頁),亦即僅承認區域3房間2內之物品、區域6編號1所示泡麵2碗為被告所有。除此之外空間之物品(含區域1、2、4至9,及未經原告標號之其他空間),原告雖空泛主張均係被告所有,卻全未舉證證實。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相片(見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37頁),除如附表所示物品外,尚有其他諸多家具、家電、神明廳、祖先牌位、生活用品或雜物,兩造並於本院勘驗時陳明就上開其餘物品均不爭執為兩造公同共有(見訴字卷第110頁),再參酌被告配偶張碧玲所證:兩造父母在世時,系爭房屋本就堆放了許多雜物,且東西都是家人間共用的,包含原告自己也會共用,無法詳細區分誰屬。洪惠貞去世後,被告即不曾再居住系爭房屋,僅偶爾回去處理打掃、整理、繳費等事宜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316頁),則被告抗辯除附表區域3房間內物品及區域6神明廳區泡麵2碗外,其餘物品屬兩造公同共有甚或為原告自己單獨所有之物,尚非無稽。
⒉進者,原告自承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得自由進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張碧玲復證稱:兩造、被告兒子、原告兒子等人,均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自由進出,原告及原告兒子偶爾也會在系爭房屋過夜等語(見訴字卷第317頁),足徵原告始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申言之,兩造既同時繼承系爭房屋,復又均得自由出入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大多數空間均放置兩造公同共有之兩造父母或洪惠貞遺物,而被告單獨所有之物品僅少量集中放置於單一區域,泡麵2碗則是放置在祭祀兩造共同之先祖神明廳處,被告亦無何舉止禁止或妨害原告自由進入系爭房屋任何區域,並未對於原告產生妨害干預或導致其喪失占有。基此,應認兩造自始係以前揭通常共同占有之方式共同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領,既無任何喪失或受害,自無從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否則,豈非如有親人離世而使遺族共同繼承原先共同居住之不動產,於分割或達成分管協議之前,遺族彼此之間均不得於未妨害彼此占有之限度內為適度利用、且均可主張彼此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若未能分割或達成分管協議,全體共有人即應清空搬離、無限期閒置該不動產?實悖離通常情理及物權法促進物之利用之根本原則。
⒊綜上,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占有既未遭被告干涉排除而剝奪喪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屬乏據,無可准許。
㈡聲明第4項(勞工退休金)部分: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其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依雙方當事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無要式之規定,此與依遺囑所為之遺贈,係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須受關於遺囑相關要式規定拘束,兩者迥然有別。經查:
⒈勞工退休金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勞工於生前預先就勞工退休金為契約約定或處分,應屬其財產權之自由行使,並無不許之理。又死因贈與本質即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並無要式之規定,若死者生前已與他人形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⒉被告抗辯洪惠貞生前已與被告及張碧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洪惠貞生前所錄製傳送:「洪敬堯、碧玲,如果我這次感染走了,那麼你們要到勞保局去申請我的退休金,有新制和舊制,金額不多,但是對於你們不無小補。勞工保險局、勞保局,申請洪惠貞的退…死亡退休金 ,要去申請喔」(見訴字卷第29頁光碟、第231頁譯文),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訴字卷第215頁勘驗筆錄),另參張碧玲所證:兩造母親過世後,洪惠貞的病情加重,被告每天都會回去照顧洪惠貞,洪惠貞生活起居都是被告張羅照顧,包含購買生活用品、繳納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等都是被告負責處理,偶爾被告忙碌時則是我去幫忙,至於原告則完全不聞不問。所以洪惠貞重病期間多次說要把遺產都留給我們。前開錄音檔案內容,就是洪惠貞為了交代後事,特地存證證明要將勞工退休金贈與給我跟被告,要補貼我們,才會錄音。事實上除了上開錄音檔外,洪惠貞也口頭多次提及此事,次數不下十次等語(見訴字卷第318頁至第321頁),再細繹上開錄音檔內容,開頭明指對象為被告及張碧玲,敘明所附條件為「如果我這次感染走了」、「死亡(退休金)」,並具體提及標的為「勞工退休金」,並陳明動機係為補貼被告及張碧玲,核與張碧玲上開證述情節若合符節,亦即贈與之當事人、標的、所附條件(即以死亡為停止條件)均屬明確。又審酌洪惠貞生前非無機會與被告談話,如僅是單純提醒請領勞工退休金,大可當面講述即可,然洪惠貞卻特地留存語音訊息,並於訊息中詳述當事人及標的明確之內容,堪認張碧玲所證洪惠貞係為了存證證明其等間有死因贈與之契約,始為上述錄音,堪可採信。準此,被告抗辯其係有法律上原因受領洪惠貞之勞工退休金,並非無據。
⒊至原告雖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9日保退四字第11260082630號函為據(見北司補字卷第31頁),主張洪惠貞生前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遺囑指定請領人,被告仍不得單獨受領洪惠貞之勞工退休金、應依切結內容分配云云,然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屬公法關係上、行政程序上,被指定請領人得否逕憑遺囑單獨請領而已,至於私法關係上遺屬之間得否或如何分配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仍視死亡勞工之真意(例如:遺囑記載、有無遺贈或死因贈與等),並依繼承法規而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⒋是以,被告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受領洪惠貞勞工退休金,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節,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區域編號參見訴字卷第117頁系爭房屋平面圖 區域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告答辯 區域1 房間1 1 電腦1台、椅子1張 否認為被告所有;應屬洪惠貞遺物 2 毛巾1條 3 畫作1幅 區域2 廚房 1 礦泉水、運動飲料、波蜜果菜汁數瓶 否認為被告所有 區域3 房間2 1 房間內物品(桌上雜物、床上床墊棉被、衣物等) 承認為被告所有 區域4 浴室 1 衛浴用品 否認為被告所有 2 漱口水、牙膏 區域5 左側客廳 1 畫作1幅 否認為被告所有 2 畫作1幅 3 畫作1幅 4 健身器材 被告於洪惠貞生前購置供洪惠貞使用之物 5 健身器材 6 衣物 否認為被告所有 7 棉被 區域6 神明廳 1 泡麵2碗 承認為被告所有,惟此為農曆初一祭祀兩造祖先之供品 2 藍色水壺 否認為被告所有;於洪惠貞生前即已存在 3 關公像 否認為被告所有;為兩造父母生前即已請回家供奉之物 區域7 右側客廳 1 遊戲片數片 被告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已購入供全家(含兩造父母、洪惠貞、原告子女)使用 2 PS4 1台 3 遊戲手把1台 4 茶具1組 5 電子設備1台 否認為被告所有 6 藍色毛毯 否認為被告所有;應屬洪惠貞遺物 7 桌椅、檯燈等物 被告於洪惠貞生前購置供洪惠貞使用之物 8 娃娃、帽子、唱片 否認為被告所有,應為兩造父母或洪惠貞遺物 9 衣物 否認為被告所有,應為洪惠貞遺物 10 螢幕2台 被告於洪惠貞生前購置供洪惠貞使用之物 11 體重計1台 否認為被告所有,應為洪惠貞遺物 12 個人寫真相本1幅 否認為被告所有,應為兩造父母遺物 區域8 玄關 1 安全帽1頂 否認為被告所有 區域9 雜物間 1 JOHNSON 健身器材 否認為被告所有,應為洪惠貞遺物 2 行車紀錄器 否認為被告所有 3 健身器材 4 衣服1件 5 衛生紙1袋 6 衣服1件 7 電子設備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