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樂璞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2號 原 告 樂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晋」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固與其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相符;惟本院前依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