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博海水產有限公司、謝銘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3號 原 告 博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