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英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陶奕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7號 原 告 廖英熙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謹昕因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於112年4月24日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黃謹昕願向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保單號碼QL00000000多利多收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廖英熙,並一併辦理變更要保人聯絡資訊、要保人匯款帳戶、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變額年金給付帳號、增值回饋金給付帳號,並願偕同廖英熙辦理相關手續。二、黃謹昕同意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QL00000000多利多收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投資型保單中自105年2月起之累積配息金額歸廖英熙所有。黃謹昕同意授權廖英熙逕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嗣原告先於112年5月1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上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解約及領取累積配息金額相關手續,惟遭被告拒絕,後固於113年4月17日再次請求而順利變更要保人及解約手續,然系爭保險契約自105年2月起迄解約日累積之配息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4萬914元,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匯至訴外人黃謹昕之帳戶而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5月11日提示系爭調解筆錄予被告,則系爭保險契約累積配息請求權已轉讓予原告所有,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系爭保險契約第4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7頁),原 告既主張其於112年5月11日起受訴外人黃謹昕讓與債權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第41條之合意管轄約定亦拘束受讓之原告。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本院卷第9頁 ),則本件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