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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廖哲緯

原告
宋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告
劉存皓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5、79、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立Aspirin股份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18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Aspirin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承諾不退出營運,如退出營運必須全數購回原告原始投入之金額180萬元,詎被告經營未滿1年旋即退出系爭餐酒館營運,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返還180萬元,縱認被告未退出營運,原告當庭為退股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返還投資款之90%即162萬元,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分紅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6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退出系爭餐酒館之營運,原告應舉證被告已退出經營,又被告僅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50萬元,其餘30萬元並未收受,另就分紅部分,因系爭餐酒館並無盈餘,故原告不得請求分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收受原告給付之180萬元投資款: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18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餐酒館,原告並已給付1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潘宣頤帳戶,再由潘宣頤將款項轉交給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當場確認被告有收受30萬元,並稱原告需要再補匯150萬元等語,亦據提出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觀上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所載,甲○○所匯入之銀行帳號末7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與潘宣頤之銀行帳號末7碼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又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有「訂金30萬已先付」之文字(見本院卷第91頁),再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傳送訊息予甲○○稱:「但之前的180萬投資,我自己只拿了130萬,這些錢,我也不是自己花掉,也是拿去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自承收受180萬元投資款,綜上各節,堪信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透過甲○○匯款30萬元予潘宣頤,再由潘宣頤將款項轉交被告等情為真實。被告雖空言否認收受該30萬元款項之事實,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動搖法院之心證,其辯詞難認可採。

⒊從而,堪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18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萬元=180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待證事實如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退出餐酒館之營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退出系爭餐酒館營運之事實,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原告舉證已足,被告卻僅空言否認,而未提出證據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即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就被告已退出系爭餐酒館營運之事實,因屬消極事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不退出營運,如退出營運必須100%購回乙方(即原告)原始投入之金額18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9頁)。查系爭餐酒館之稅籍登記名稱為「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忠孝三營業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已退出系爭餐酒館之營運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為證,觀上開登記資料已載明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忠孝三營業所即系爭餐酒館係「非營業中」,另系爭餐酒館經稅務主管機關調查結果為設立未開業、異動原因為一般註銷、異動日期為112年1月7日等情,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稅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7日已退出系爭餐酒館之經營。被告雖空言否認退出系爭餐酒館經營之事實,然未為具體化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動搖法院之心證,其辯詞難認可採。

⒊末就被告雖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其未退出系爭餐酒館經營之事實,然是否退出經營,尚需其他證據佐證,顯非被告片面之詞即可證明,故無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同意於每年分紅(以簽約之日半年後起算分紅基準日)獲利,營收於扣除成本後依乙方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於乙方」(見司促字卷第9頁),則請求分紅自以系爭餐酒館營收扣除成本後尚有盈餘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其可獲得分紅2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傳送訊息予甲○○稱:「過去Aspirin 20萬的利潤+姑姑週轉公司的錢45萬,這個我一定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曾告知甲○○系爭餐酒館有利潤20萬元,並非允諾給予原告分紅,且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就系爭餐酒館營收、成本、股東持股比例等節為任何之說明或舉證,則就系爭餐酒館究竟有無盈餘、盈餘多少、原告得分配之比例為何,均未可知,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得請求分紅20萬元。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預備合併方式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5條第3項之請求權,其先位之請求權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請求權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即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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