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顧仁彧
- 法定代理人姚連地、陳玟均
- 原告昕境廣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5號 原 告 昕境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2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 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64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其未另定 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須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美商SHONGHOYA INTL.GROUP,INC.指定之自 然人代表陳玟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昕境廣場」櫃位代號「L209+L210」之 專櫃(下稱系爭櫃位),作為經營尚禾亞岩盤浴之銷售場所,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並約定第1年每月保證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2年及第3年每月保證 租金7萬2000元或依每月營業額(發票總額)抽成如下:第1 年10%、第2年及第3年12%(當抽成金額低於包底金額時,則以包底金額計),且被告每月應負擔商場管理費、行銷販促費、水電費、收銀機租金等費用及每年週年慶贊助費,信用卡一般手續費2%;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兩 造依被告每月銷售業績於當月底結算,若結算後,被告之貨款尚不足支付前述應給原告的抽成金額及相關費用,被告應立即補足之。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其貨款均不足以支付原告相關費用以作為承租系爭櫃位之租金,經原告抵扣被告之貨款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50萬5505元未補足,經原告多次以書面、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被告盡速給付,亦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5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未提出被告積欠租金及被告客戶刷卡支付貨款之明細資料,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縱被告有貨款不足支付系爭櫃位租金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以被告之設櫃保證金 予以扣抵,倘經扣抵後仍有不足,始得就不足部分為請求。另原告於113年2月2日原擬撤離系爭櫃位之營業設備,以儘 速處理兩造間租金爭議,原告卻強行拉下系爭櫃位之鐵門,倘原告已就被告系爭櫃位之營業設備行使留置權並拍賣該等營業設備,原告應扣除拍賣營業設備所得金額及被告自113 年2月2日迄今被迫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帳單月份:202309、202310、202311、202312、202401之各月份專櫃對帳單、請款證明、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0日林口郵局第622號存證信函、113年2月7日林口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113年2月29日林口郵局第76 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網頁說明、台灣電力公司公告、原告業務聯繫函、被告租用廣告看板之照片、原告委請律師寄予被告之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5至59頁、本院卷第87至151、204至220頁),非如被告所辯未提 出證據以佐。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尚未支付之款項共計50萬55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5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5505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9月 4萬4549元 2 民國112年10月 2,276元 3 民國112年11月 10萬5745元 4 民國112年12月 17萬5141元 5 民國113年1月 17萬7794元 合計 50萬550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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