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5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邀同被告張文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動用510萬元,嗣於110年7月21日兩造合意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5年6月16日,並約定以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625%計息(本件適用利率1.595%+2.625%=4.22%),另約定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及自債務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宇寧公司自112 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宇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尚欠本金224萬9,43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抵銷被告宇寧公司之存款3,319元、78元後,被告宇寧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文峰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本金往來明細查詢單、本息往來查詢單、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224萬9,430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 自112年11月20日起 至113年5月16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