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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針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提起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裁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故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8萬6214元,則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108萬6214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約為45萬5915元如附表三所示,有各保險公司回覆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屬實。是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591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8萬621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040元後,尚應補繳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37萬9352元 2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6萬5001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活力洋溢3重大疾病保險 1萬1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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