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2號
- 原告
- 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培樺
- 訴訟代理人
- 曾學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敏維律師
- 被告
-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7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