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 上訴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曹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