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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溫祖明李家慧廖哲緯

  • 原告
    廖虹燕
  • 被告
    劉千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8號 原 告 廖虹燕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劉千子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就同一原因事實起 訴(案號: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79號,下稱前案),未 有明示其為一部請求,且於113年8月2日就前案之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明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放棄他部分之請求,故關於其餘殘額之主張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案提起之「房地產銷售收入失蹤」事件係主張:「被告於此下廖虹燕所有的地產賣掉,但收入不明,銷售金額為台幣3,111萬元,本人告賣價 之1%,請法院調查失蹤的收益。」等語,且其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卷第323頁),足 認原告雖於前案請求32萬元,然並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3,3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325頁),雖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原告於前案既已表明 起訴範圍僅有32萬元,則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該32萬元部分,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係指上開銷售款項之其餘部分,故應認原告就32萬元以外部分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於101年8月22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被告代理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同段117號18樓之3房屋 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順利出售,並於102年2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 告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並將出售價格扣除稅賦、仲介費用等金額後,交付於原告,但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申請貸款之便,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賦稅、貸款、裝潢費用、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授權書,僅是借名登記之配套,以便被告得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366頁): ㈠被告於96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普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宏普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建材選定表、客戶變更確認圖均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至156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並於同日設定1,7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北司補 字卷第15至19頁)。 ㈢兩造於101年8月22日簽訂授權書並經公證,就系爭不動產授權被告處理代理出售、移轉、抵押、出租、換發權利書狀、贈與、徵收、銀行業務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1頁) ㈣被告代理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與訴外人張李淑馨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張李淑馨,約定價金1,860萬,並於同年2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北司補字卷 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223至316頁)。 ㈤就買賣後扣除賣方服務費、稅款、清償先前貸款及其他費用後,結餘款加計利息為1,003萬8,126元,於102年2月22日匯入原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內1,000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 ㈥約定價金1,860萬由被告收受,並未給付予原告。 ㈦原告於113年7月4日自行對被告提起「房地產銷售收入失蹤」 事件,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 北司簡調字第1079號分案受理。 ㈧原告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㈨兩造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79號於113年8 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3,3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325頁)。 ㈩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均屬相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賦稅、貸款、裝潢費用、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建材選定表、建築工程客戶變更確認圖、彰化銀行支票存根、中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原告中信商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契稅繳款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220、373至380 、417至560頁)。觀上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買方欄位、建材選定表之客戶欄位均係記載被告「劉千子」(見本院卷第61、63、149至155、423、424、464、467、468、490至496、513、514、525至528、535至541、553頁),足見與建商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之人為被告。又互核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根可知,被告以開立支票予建商即宏普公司之方式,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6萬元、78萬元、34萬元、33萬元、20萬9,935元,該 等款項並於96年4月27日(2筆)、98年1月6日、同年4月30 日、同年12月7日自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成功(見本 院卷第157至172、417至419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出資購買。且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之房屋貸款、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等款項,雖是自原告中信商銀帳戶扣繳,然原告自陳:原告中信商銀帳戶自開戶後,原告很少使用,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6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原告之中信商銀存摺正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認原告中信商銀帳戶係由被告 實質管領支配,被告辯稱其透過原告中信商銀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保險費等費用等節,亦堪採信。再者,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於102年1月11日出賣予張李淑馨,並於同年2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然原告於98年9月30日即已出境,直 至101年7月30日始入境,停留境內不足2個月,旋於同年9月4日出境,直至108年7月3日始又入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83、384頁),足見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期間,僅停留於境內不到2個月,難認原告係實質對系爭不動 產管理使用之人,而參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廖菀伶中信商銀存摺所載(見本院卷第555至560頁),堪信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期間,實際繳納系爭不動產水電費之人為被告,被告始為實際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基上各節,足以推認兩造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⒊至原告雖稱其於珠寶店工作而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原告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1月9日保費資字第114130244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07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該不動產之貸款、稅金、水電費等亦均為原告所繳納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上開確信心證,況原告自陳:原告並未設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見本院卷第355頁),則原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之期間,既多在境外,又無法透過網路交易,實難認上開費用為原告所支出,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⒋從而,堪認兩造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67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固常先有基本法律關係(如委任等)存在,然其基本法律關係僅規定本人與代理人間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於契約行為,而代理權之授與,則確定對外關係,屬於單獨行為,民法第167條所謂代理權之授與與其基本法律關係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44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此屬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原告並於101年8月22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移轉、抵押、出租、換發權利書狀、贈與、徵收、銀行業務等事務,故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1頁),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委任契約與代理權之授與二 者本不相同,如於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情形,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惟不動產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關於該不動產之移轉及其他處分,仍須以出名人之名義為之,於此情形下,出名人出具授權書交予借名人,單純授予代理權,而不另外成立委任契約,自無不可。本件原告固然出具系爭授權書,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難僅以系爭授權書遽認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蓋與系爭不動產出售有關之事務,本屬被告有實質決定權限之事務,原告就該等事務則無決定權,否則即違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原告自無從再將該等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從而,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應認系爭授權書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而由原告單方面所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既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事宜成立委任契約,系爭授權書亦不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及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關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獲得之價金,本應歸屬於借名人即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保有該等利益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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