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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葉玟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謝宇森 陳有延 被 告 葉玟伶 輔 佐 人 王瓊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伊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經由網路行動銀行Homebank(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下 稱網路銀行)電子授權驗證,於線上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8.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12年12月6日將借款87萬元撥入被告於伊公司開立之系爭帳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6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本金86萬7295元,及 自113年1月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295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係伊就學時供伊母給付伊零用金所用,網路銀行只有幾筆跟同事聚餐等小額轉帳,惟近期很少使用。嗣伊於113年1月14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員警來電,告知系爭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盜用,伊立即通知原告停止系爭帳戶實體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並於113年1月15日赴原告東門分行調閱存款明細,發現系爭帳戶有一筆87萬元之貸款匯入,嗣陸續遭轉帳匯出,伊遂告知原告該系爭貸款並非伊所申請,並於113年1月16日赴社子派出所報案。原告雖稱伊經由網路銀行申辦貸款,系統有發出簡訊OTP驗證至伊所持有之手 機門號,須等伊回復OTP驗證後始生效力云云,伊雖有收到 貸款相關簡訊,惟當時伊沒有貸款,認為是詐騙集團便不予理會,然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OTP驗證簡訊,亦未曾回復OTP驗證,無從認定伊曾向原告申辦貸款;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亦僅為其內部文件,其上並無 伊之簽名或用印,所載伊任職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員、年收入70萬元,亦與伊實際任職義美股分有限公司計時員、年收入40多萬元不符;另伊於原告所稱申辦貸款期間,未曾接獲原告通知核對及對保之相關手續,亦不知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甚經不法份子侵入網路銀行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入其他詐騙帳戶,原告對客戶之個資管理、貸款審查核撥及資安管理等程序,顯有重大疏失,致讓不法詐騙集團冒用伊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伊確未曾向原告申辦貸款,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貸款係被告或其授權他人於網路銀行申辦而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銀行申辦貸款時,系統會進行身分驗證,有發送簡訊OTP驗證密碼至被告手機門號,須等被告回傳OTP密碼始完成驗證等語;被告則辯稱有收到貸款相關簡訊,惟當時伊沒有貸款,認為是詐騙集團便不予理會,然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OTP驗證簡訊,亦未曾回復OTP驗證等語;故系爭貸款及OTP驗證是否為被告或其授權他人所為,自屬本 件首應辨明之爭點。原告提出之OTP記錄查詢表,其上雖顯 示於「簡訊OTP查詢」功能內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於系 爭貸款申辦期間即112年12月5日10時9分15秒產出OTP、112 年12月5日10時9分51秒驗證OTP、112年12月5日22時1分16秒產出OTP(本院卷第183頁),然未顯示上開產出之OTP驗證 碼係發送至對向何行動裝置或設備,及上開驗證OTP係由對 向何行動裝置或設備回傳驗證碼,即無法以此確定原告係將OTP驗證碼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經本 院當庭檢視被告之手機畫面(本院卷第191頁),顯示原告 於112年12月1日發送簡訊通知被告已綁定新設備,於112年12月5日發送3則簡訊通知被告貸款已進行案件審核、已完成 被告的基本資料變更、貸款已核准,於112年12月6日發送1 則簡訊通知貸款將匯入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發送1則簡訊通知已綁定新設備等情(簡訊圖片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惟未有原告所稱其發送之OTP驗證碼簡訊,自無法排除被 告原先綁定之手機門號,已於112年12月1日經人變更綁定新設備,因此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未能將OTP驗證碼傳送至被 告手機門號之可能性。是原告以被告能取得正確驗證碼一事,作為係被告或其授權他人辦理系爭貸款之證明,舉證仍屬不足。又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赴社子派出所報案後,經員警調查本件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設備變更之IP皆位於境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IP調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89、97至103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間未有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憑(本院卷第35頁),則為系爭貸款於網路銀行操作進行OTP驗證之人是 否為被告本人,顯屬有疑。復參以現今不法份子於網路上以網路釣魚、木馬程式竊取盜用他人身分、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從事網路犯罪者,尚非少見,則系爭貸款個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否為不法份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非無可能,自難遽以系爭貸款完成逕認系爭貸款即為被告或其授權他人所為。再審之於網路銀行貸款之OTP驗證碼,乃係因應現代網路交 易日漸頻繁情況下,相較於一般實體交易,貸款人無須親自於書面填寫個資及簽名蓋章,甚至無須親自對保,僅需輸入個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即可貸款,惟上揭資訊可能由他人不法取得,已如前述,且在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揭資訊遭截取、複製之風險,故金融機構方有所謂驗證密碼,即於為網路貸款交易時,借款人需額外輸入金融機構發送之一次性驗證密碼(即OTP驗 證碼),始得進行交易,以避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盜用之風險。又OTP驗證碼仍有變更綁定新設備後遭他人截取、盜 用之風險,亦如前述,故雖原告所指之OTP驗證碼原則上僅 傳送至被告綁定之手機門號,惟被告若提出關於OTP驗證碼 係遭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則原告仍須提出其他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告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原告得因驗證密碼制度,轉嫁上揭證明貸款者之舉證責任予被告。查系爭貸款之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設備變更之IP皆位於境外,且原告無法提出其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及被告係以其 手機門號回傳OTP驗證碼之證據,已如前述,綜合上揭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已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貸款並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交易等節,應屬可信。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貸款後,有於112年12月9日全額繳納信用卡款項,可證被告知悉系爭貸款之存在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以網路銀行繳納該筆信用卡款項;而被告於105年10月間申辦信用卡,至112年12月9 日止,期間僅於111年8月23日曾以網路銀行繳納信用卡款項,有存款交易明細、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71頁),可見被告平時並非以網路銀行繳納信用卡款項,又觀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155頁),系爭貸款前被告最近一次使用網路銀行之時間 為112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間,已約7個月未使用網路銀 行,而112年12月5日後之網路銀行交易有前揭所述非被告所為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12年12月9日網路銀行繳納信用卡款項確係被告所為,即難憑此推論被告知悉系爭貸款之存在。此外,原告未提出除系爭貸款係利用OTP驗證 碼交易外之其他事實、證據,以證明系爭貸款為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他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乃係被告或其授權他人所申辦等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當認屬無由。 ㈢原告雖主張依開戶總約定書第四章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條款第12條約定,對於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使用者代號、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體及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被告未盡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依約應由被告負擔損害云云。惟上開約定目的,應係考量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等節,而考量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洩漏,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客戶自身保管過失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金融機構欲使客戶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貸款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將使客戶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資訊外洩狀況,但金融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其本身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遭他人冒用資訊申辦貸款之風險(例如線上對保等),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客戶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顯可歸責之情況下,始需負擔遭冒名申辦貸款之款項給付責任,此可歸責之事實係由主張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至明。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以證被告就系爭貸款之資訊及OTP驗證碼外 洩等情,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驗證碼遭盜用,則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係被告或其授權他人於網路銀行申辦,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遭冒名申辦貸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6萬7295元本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295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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