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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育琳

聲請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被告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亞鏈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聲明承受訴訟,已無特別代理人遂行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選任為本案被告亞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該公司已選任新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而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解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具狀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曾提出答辯狀2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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