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
- 被告
-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王蓁蓁
- 被告
-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二編號五中利息計算期間欄「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