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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曾金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7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曾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 萬1,48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貸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9年4月22日至112年11月23 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70萬9,299元等語(司促卷第7 頁);嗣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萬785元,及以267萬1,486元計算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借款利率0.67%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7頁),係 更正法律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邀同被告張綱維、曾金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用期間自107年3 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按月付息,利息則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保單分紅利率加年息2.07%計算;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樺福公司與原告於109年3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第一次修訂契約(下稱系爭修訂契約),約定延長借用期限至110 年3月21日止,及利息自109年3月22日起按年息3.35%計算利 息。詎被告樺福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拍賣其提供擔保不動產後,尚積欠267萬1,48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綱維、曾金池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 萬785元,及以267萬1,486元計算,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0.67%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兩造間於111年12月12日成立清償和 解契約書約定以2,600萬元和解,系爭契約借款已全數清償 ,原告自不得以已消滅債權請求返還借款。又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2日至109年10月21日按年息0.335%、109年10月22日 至111年3月3日按年息0.67%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前已強制執行 分配受償,原告就重覆期間再次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金池:原告與被告樺福公司另簽立借款修訂條約,其條件即包含解除被告曾金池之保證責任,且依系爭修訂契約可見原告同意被告樺福公司借款期限延至110年3月21日止,連帶保證人僅有被告張綱維。被告曾金池業依民法第755條 規定通知原告不同意就延期債務繼續保證,依法已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樺福公司邀同被告張綱維、曾金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億元,兩造並於107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借用期間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嗣原告與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修訂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司促卷第15-35頁)、系爭修訂契約(司 促卷第37-39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538萬785元,及其中267萬1,4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 .67%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 限定為2年,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於撥款 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司促卷第15頁);系爭修訂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原契約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除第㈤款仍維持其效力外,自本修訂契約生效日起,改依下列各款之約定:㈠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三年,自107年3月2 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每一個月付息一次(司促卷第37 頁);系爭修訂契約第2條約定:原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第1 項自本修訂契約簽定日起,改為下列約定:本借款自109年3月22日起,按固定年率3.35%計算利息(司促卷第37頁);系爭修訂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修訂契約係原契約之一部分,除本次修訂者外,原契約其餘條款仍繼續有效。但如本修訂條款與原契約之約定有任何矛盾或牴觸者,應優先適用本修訂契約(司促卷第39頁)。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原至109年3月21日屆期,嗣因被告樺福公司仍有資金需求,原告乃與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另簽立系爭修訂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延長至110年3月21日,且自109年3月22日起,按年息3.35%計算利息。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約 定:被告樺福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 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從而,被告樺福公司自109年3月2 2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系爭修訂契約第2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67萬1,486元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7%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⒊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雖主張兩造已於111年12月12日成立清 償和解契約書,系爭契約借款已全數清償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立清償和解契約書僅係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21號強 制執行案件其中甲標不動產執行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樺福公司及訴外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2期清償2,600萬元,而原告同意撤回不動產執行拍賣,有清償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105-106頁)為憑,而本件原告請求未受償借款本金267萬1,486元即原告前以本票裁定票款債權為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之同額債權,有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所提出本院111 年司執助字第4052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並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160- 161頁),觀諸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之 製作日期為113年3月13日,衡情,倘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 成立清償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樺福公司償還債務確包含本件原告請求未受償借款本金267萬1,486元,該案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張綱維殊無容任該筆債權列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而得參與分配受償之理,足見兩造間於111年12月12日成立清償 和解契約書範圍應與本件原告請求未受償借款債權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另 主張本件請求借款自109年3月22日至109年10月21日(按年 息0.335%)、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3月3日(按年息0.67% )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原告就重覆期間再次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本件借款金額為2億元,借款屆期 經被告自行處分擔保品及經協議還款後,債權本金餘額為1 億2,956萬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分別於:⑴111年12月14日收受清償和解契約書之第1期和解金1,300萬元,經抵充自109年3月22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利息1,186萬7,341元〔計算式:1億2,956萬×(2+268/365)×3.35%=1,186萬7, 3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13萬2,659元(計算式: 1,300萬-1,186萬7,341=113萬2,659)再抵充本金後尚有本 金1億2,842萬7,341元(計算式:1億2,956萬-113萬2,659=1 億2,842萬7,341)及違約金未受償;⑵112年2月7日收受清償 和解契約書之第2期和解金1,300萬元,經抵充自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2月7日之利息64萬8,294元〔計算式:1億2,842萬 7,341×(55/365)×3.35%=64萬8,294〕,餘1,235萬1,706元 (計算式:1,300萬-64萬8,294=1,235萬1,706)再抵充本金 後尚有本金1億1,607萬5,635元(計算式:1億2,842萬7,341-1,235萬1,706=1億1,607萬5,635)及違約金未受償;⑶112 年2月10日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21號強制執行案件乙標不動產拍得價金受償2,258萬5,495元,經抵充該案執行費2 萬5,495元、自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10日之利息3萬1,961元〔計算式:1億1,607萬5,635×(3/365)×3.35%=3萬1,961〕 ,餘2,252萬8,039元(計算式:2,258萬5,495-2萬5,495-3 萬1,961=2,252萬8,039)再抵充本金後尚有本金9,354萬7,5 96元(計算式: 1億1,607萬5,635-2,252萬8,039=9,354萬7,596)及違約金 未受償;⑷112年8月11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 字第48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48萬1,666元,經抵充自 112年2月11日至112年8月11日之利息156萬2,629元〔計算式:9,354萬7,596×(182/365)×3.35%=156萬2,629〕之部分利 息,尚有本金9,354萬7,596元、利息108萬963元(計算式:156萬2,629-48萬1,666=108萬963)及違約金未受償;⑸112 年11月23日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229號強制執行案件 受償9,390萬2,146元,經抵充該案執行費103萬6,480元、程序費用5,000元、火災地震險費用1萬662元、已核算未受償 利息108萬963、自112年8月12日至112年11月23日之利息89 萬2,931元〔計算式:9,354萬7,596×(104/365)×3.35%=89 萬2,931〕,餘9,087萬6,110元(計算式:9,390萬2,146-103 萬6,480-5,000-1萬662-108萬963-89萬2,931=9,087萬6,110 )再抵充本金後尚有本金267萬1,486元(計算式9,354萬7,596-9,087萬6,110=267萬1,486)及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有債 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47-151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3-155頁)、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卷第187-190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12年2月2日函(本院卷第235頁)、112年11月15 日函(本院卷第239頁)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21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借款債權經歷次受償,先抵充費用、已核算利息後,尚有本金267萬1,486元及違約金未受償。觀諸上開受償抵充過程均迄無抵充各階段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債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70萬9,299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40頁)洵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就重覆期間 再次請求違約金云云,殊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538萬785元(計算式:本金267萬1,486元+違約金270萬9,299元=538萬7 85),及其中267萬1,4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0.67%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曾金池就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借用期限至109年3月21日,嗣因被告樺福公司仍有資金需求,經與原告磋商後,原告與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於109 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修訂契約,並依系爭修訂契約第1條第1 款約定將系爭契約借款借用期限延長至110年3月21日,業如前述,而被告曾金池於109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延期清償,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7-84)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系爭契 約清償期屆至前允許被告樺福公司延期清償,則被告曾金池既不同意延期,其就系爭契約借款應不負保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修訂契約非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僅係修訂利息,被告曾金池應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拘束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借用期 限至109年3月21日,於撥款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息(司促卷第15頁),而系爭修訂契約第1條第1款則約定借款借用期限延長至110年3月21日(司促卷第37頁),足見系爭修訂契約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修訂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借用期限延長非屬延長清償期云云,殊難採憑。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日即取得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可證明清償期無延長云云。惟原告僅持系爭契約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依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11-213),足見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依形式審查,而顯未就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為判斷,自無從據為系爭修訂契約之簽立是否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約定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主張仍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雙方另訂之其他書面約定均為本借款契約書之一部分,連帶保證人均願受其約束,被告曾金池亦應受系爭修訂契約拘束而無從卸免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1條前段、第7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將產生於債權人嗣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縱不同意延期仍須負保證責任之情形,形同強制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755條 規定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1條、系爭修訂契約第2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樺福 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538萬785元,及其中267萬1,4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7%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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