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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羅志仁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3592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件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8萬5238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38萬 5238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67萬313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查明,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 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313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就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該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前一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即238萬5238元,則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238萬5238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8萬523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新店頂城郵局存款  3萬3643元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萬4930元 3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23萬6334元 4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11萬8142元 5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萬0089元 合     計  67萬3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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