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 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萬9,44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更正補充附表2所示之各筆欠款本金之違約金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在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爾斯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陳宜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貸金額200萬元,嗣於112年4月24日雙方合意變更以借貸476萬元為限額。嗣索爾斯公司於111年7月25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12個月內,借款額度為200萬元,索爾斯公司並依上開契約,於附表1編號1至3「申請動撥日」欄所示日期向伊申請動用借款,合計共借款200萬 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詳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借款期間內均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約定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之約定,改按 彰化銀行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10%加付違 約金,逾期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借款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索爾斯公 司於112年4月24日與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借款額度為300萬 元,索爾斯公司並依上開契約,於附表1編號4至5「申請動 撥日」欄所示日期向伊申請動用借款,合計共借款200萬元 (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詳如附表1編號4至5所示), 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5%機動計息,並於遲延清償時, 除約定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第7款、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約定,按上述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息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分 ,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如期 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2編號7至8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宜謙為附表2各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歷史利率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利率查詢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17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動撥日 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 1 50萬元 111年7月26日 自111年7月26日起 至116年7月26日止 1.795% (計算式:1.22%+0.575%=1.795%) 2 50萬元 111年8月5日 自111年8月5日起 至116年7月26日止 同上 3 100萬元 111年9月6日 自111年9月6日起 至116年7月26日止 同上 4 150萬元 112年4月24日 自112年4月24日起 至117年4月24日止 3.05% (計算式:1.595%+1.455%=3.05%) 5 150萬元 112年5月9日 自112年5月9日起 至117年5月9日止 同上 總計 500萬元 附表2(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萬8,786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6.68% 2 35萬6,369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6.68% 3 3萬8,769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6.68% 4 35萬6,192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6.68% 5 8萬0,429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6.68% 6 72萬3,899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6.68% 7 140萬元 自112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05%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142萬5,000元 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3.05%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441萬9,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