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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蘇中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被告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煥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因被告周轉不靈,於民國111年4月2日向原告商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1年4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聊天室傳送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等內容之借據稿與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8日將借款100萬元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12年2月20日要求張煥基於上開借據簽章,張煥基即透過線上簽署之方式簽訂並傳送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催討,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7月29日陸續返還借款計45萬元,尚有55萬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社群軟體Facebook聊天室對話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及原告於111年4月8日將1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回條翻拍照片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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