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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 上訴人
    潘碧月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楊嘉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 上 訴 人 潘碧月 視同上訴人 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被上訴人 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租金請求權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 、2項係分別判命「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視同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租 賃房屋之價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數額240萬元、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準;故系爭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48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4萬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至「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於113年10月22日起訴後之利息請求、另「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視同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部分,核 屬起訴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 計算式:480萬元+240萬元=7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6 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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