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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何光北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27日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1萬3492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41萬3492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股票合計如附表三所示即48萬344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3446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即241萬3492元,則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萬3492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41萬3492元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3770元後,尚應補繳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CH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3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臺灣銀行存款 5231元 2 兆豐銀行存款 41萬4071元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86股 2萬2593元(以起訴日113年10月 月28日收盤價每股25.5元計價) 4 汐止郵局存款 4萬1551元 合     計  48萬3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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