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何光北、莊雅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 原 告 何光北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70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7日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241萬3492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 除執行債權額241萬3492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存款、股票合計如附表三所示即48萬344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3446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 表二所示即241萬3492元,則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1萬3492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41萬3492元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2萬3770元後,尚應補繳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CH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3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臺灣銀行存款 5231元 2 兆豐銀行存款 41萬4071元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86股 2萬2593元(以起訴日113年10月 月28日收盤價每股25.5元計價) 4 汐止郵局存款 4萬1551元 合 計 48萬3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