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王沛元
- 法定代理人梁家源
- 原告潘淑娟
- 被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7號 原 告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票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718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變更,改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合併請求確認 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詳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訴卷第291-293頁),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058號支付命令,下合稱執行名義A)、本院85年度票字第7182號本票裁定(下稱執行名義B),聲請對原告、訴外人陳連旺、傅啟明為強制執行,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但原告並非執行名義A之相對人或債 務人,而執行名義B成立後,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 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3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不得執以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受讓前手債權而未查明詳細原因事實,以致本院強制執行,錯誤查封原告之財產,均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請求確認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執行名義A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 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A、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自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米蘭公司)受讓對於原告、訴外人傅啟明、陳連旺之債權。執行名義A中並未記載原告是相對人或債權人,並 無誤認之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又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中如執行名義B所載部分,前 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584號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一節,被告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A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上,記載:以執行名義A、B聲請對原告、訴外人陳連旺、傅啟明為強制執行等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93-294頁),但觀諸各該執行名義,可知執行名 義A記載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陳連旺、傅啟明,執行名義B記載之相對人台大國際有限公司、陳連旺及原告,故原告並非執行名義A之債務人或相對人,被告亦明確承認此情(見訴卷 第293-294頁),故執行名義A所載之法律關係本即甚為明確,原告請求確認如執行名義A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欠缺確認 利益。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必須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始得提起。原告並非執行名義A之債務 人或相對人,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係本於執行名義B 而對其強制執行,與執行名義A無涉。是以,原告就執行名 義A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原告適格。 ㈡執行名義B部分: ⒈確認之訴確屬合法: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 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⑵查米蘭公司於100年間執執行名義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63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後 ,原告曾以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7968 號判決撤銷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訴卷第151-171頁),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駁回米 蘭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見訴卷第267-282頁,以下合稱前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上述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7年間自米蘭公司受讓對於原告、傅啟明、陳連旺之債權( 含本票債權在內)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93-294頁)。惟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程序法上之 異議權,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後者並無既判力。因此,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⑶被告以執行名義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是主張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存在,原告則主張已罹於時效,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否,確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不明確,自有確認利益無訛。嗣被告於訴訟中雖對於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中如執行名義B所載部分,前經本 院100年度簡上字584號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一節,表明不爭執(見訴卷第293-294頁),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之確認利益 。 ⒉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屬合法: 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參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即明。查執行名義B屬於本票裁定,僅具執行力,不具既判力,屬於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又系爭執行事件固經本院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扣押原告之保險相關債權,但尚未進行至換價滿足之階段,業經本院調卷核實,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是以,原告就執行名義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相符。 ⑵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原告訴之聲明及判決主文均僅涉及撤銷前案執行程序,並未有排除執行名義B執行力之事項, 與本件訴之聲明㈢、㈣均不同,亦無相反或可以代用之關係, 故本件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同一事件,原告就執行名義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本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之主張若有理由,法院本應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依[同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 ,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此項規定係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而設。然而,在前案中,法院若未就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終局之判斷,則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存否未經判決明確宣告,將來仍可能發生爭議,此時如拘泥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將導致債務人喪失救濟之機會,有侵害憲法上訴訟權之虞,此時應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例外排除失權效規定之適用,允許債務人再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合理。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請求撤銷前案執行事件之程序,並未請求宣告米蘭公司不得持執行名義B為強制執行,故法 院亦未予以判決,以致執行名義B之執行力並未排除,被告 受讓債權後,乃又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時,若遽然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則原告將遭受不當之執行,卻無從救濟,顯與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因此,本件應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例外容許原告以同一異議原因事實再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本票 早在85年2月6日即已到期,迄今已近30年,其所載債權中如執行名義B裁准強制執行之「原告應給付374,000元及自8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認定已罹於3年之短期時 效(見訴卷第151-171頁、訴卷第267-282頁),兩造於本案亦表明不爭執(見訴卷第293-294頁),至就該債權其他部 分,被告亦未主張、證明前手或自己有何其他有效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原告求為確認,為有理由。 ⒋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執行名義B對原告之部分 之執行力自應予以排除。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票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執行名義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執行名義A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A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項目 內容 發票人 台大國際有限公司、傅啟明、原告、陳連旺 受款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票面金額(本金) 新臺幣690,000元 發票日 民國83年1月12日 到期日 民國85年2月6日 遲延利息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違約金 每100元5分,按日計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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