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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顧仁彧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國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健
被 告
游鴻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簽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22、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健公司)於110年1月8日邀同被告李睿健、游鴻達(下依序稱李睿健、游鴻達,並與國健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 115年1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伊基準利率加3%計息(本件違約時為5.9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國健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113年8月27日、29日以國健公司之存款6,012元、3,783元充抵欠款本金7,533元、利息2,038元、違約金204元,國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80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國健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李睿健、游鴻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72%),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國健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國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3萬89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國健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李睿健、游鴻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郵局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2.22%),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國健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國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68萬126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李睿健、游鴻達為國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國健公司前述㈠㈡㈢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被告係因國健公司有一個倉庫燒毀,所以無法照時間付款等語置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國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國健公司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李睿健、游鴻達擔任國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該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違  約  金 1 65萬8044元 5.93%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3萬8936元 1.72%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68萬1260元 2.22%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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