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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預支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林瑋桓林春鈴劉其鷹
  •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 原告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孟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7號 原 告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蔡孟軒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王虹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1月1日、113年2月17日簽訂4份「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⑴至⑷,合稱系爭契約),期間各為⑴112年5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⑵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⑶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1月31日、⑷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約定由 被告擔任伊之奈米節能材料推廣顧問,並由伊每月預支被告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其他衍生費用,待被 告為伊取得訂單後,每筆訂單毛利之20%為被告之業績獎金 ,但須扣除前開預支款,倘契約關係結束,被告即應返還伊所支付之預支款。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受領伊每月預支款共1,5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個月)、其他 (推銷費用)18,131元、差旅費369,755元、交際費用23,151元,共計1,911,037元(計算式:1,500,000+18,131 +369,755+23,151=1,911,037),但被告僅為伊取得103,619元之 銷售金額,兩造既自113年8月1日起未再續約,被告本應返 還前開預支款,扣除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總訂單毛利20%之金 額,現僅請求前開預支款扣除契約存續期間總訂單銷售金額20%之部分共1,890,313元(計算式:1,911,037-103,619×20%=1,890,313,下稱系爭款項),爰依112年8月24日修正後 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伊1,890,313元之預支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89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僅約定顧問費用為每月100,000元,並無預支顧問費用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⑵至⑷第5條, 兩造係約定當散熱專案業績達標時,被告願意僅就超出100,000元之部分請領業績獎金,但無法反面推論當散熱專案業 績未達標時,被告須退還顧問費用等語;且伊成交之103,619元均為機殼塗料而非散熱塗料,並未向原告請領業績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1月1 日、113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分別為⑴112年5月1日 至112年7月31日、⑵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⑶112年1 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⑷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約 定被告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擔任原告之奈 米節能材料推廣顧問,且自113年8月1日起至今,兩造未再 續約,契約關係已結束;又被告於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7月間共受領原告支付之顧問費用共1,500,000元、差旅費369,755元、交際費用23,151元、其他費用18,131元,共計1,911,037元,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訴外人百鈺順公司獲取103,619元之訂單並成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4份、帳 簿、會計憑證、銷貨收入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31、37至43、175至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133、136、382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性質為暫付之預支款,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顧問費用,及第5條衍生費用之性質,是否為原告暫付之訂單利潤預支款?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單金額 20%以外之所有款項,共計1,893,013元?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稱真意,乃指表示之真正意思而言,非謂當事人內心之真意。是以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非其內心蘊藏之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⑵至⑷第3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撥 款配合甲方公司作業流程,乙方每月顧問費用拾萬元整」有系爭契約⑵至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27頁),觀其 文義,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給付被告100,000元顧問費用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但該條並未對顧問費用之給付設有任何條件,亦未有業績門檻未達標或契約期間屆滿時,顧問費用即應退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⑵至⑷均新增第5條,標題為「 利潤折扣」,內容為「因乙方(註:即被告)接洽並偕同合作之奈米散熱塗料銷售專案成交入帳後,依甲乙雙方之撥發銷售業績獎金約定(每筆訂單毛利之20%歸屬乙方公司業績 獎金),須扣除每月甲方所提供之顧問費用與其他相關之交通、住宿、餐飲、交際應酬…等衍生性費用,乙方得以開立發票請領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⑵至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0至30頁),自前開約定可知,兩造就「奈米散熱塗料」產品之銷售定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每筆訂單毛利之20% ,但須扣除每月顧問費用與交通、住宿等衍生性費用,惟當銷售品項並非散熱塗料而係機殼塗料,或每月散熱塗料銷售量之20%未達100,000元時,則無要求被告返還顧問費用、衍生性費用之約定。且細繹系爭契約⑵至⑷第3條、第5條約定之 體系,可知被告受領之顧問費用、業績獎金分別約定在第3 條、第5條,顧問費用並非植基於銷售額度而生,且顧問費 用、衍生費用均係在每月散熱塗料銷售量之20%超過100,000元時,作為業績獎金之扣減項,但並未有反面約定,則原告主張顧問費用實際上均為預支款等情, 尚難自契約文義與規範體系導出。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就顧問費用之約定真意為預支款,並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結算,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總管理處處長張琴蘭之通話譯文2份、通話內容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147至165、407至416頁)。被告則未爭執前開通話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77頁),僅稱通話時間為113年7 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78頁),原告對此日期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388、397、405頁),堪信前開通話譯文確係 記載兩造間於113年7月30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件)。由雙方通話內容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⑷期間將屆、討論續約事宜時,原告欲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但遭被告拒絕。被告於對話中固曾表示「是預支沒有錯」、「我也承認是預支費用」等語,但被告亦提及:預支「是在成案之後」,且將顧問費用、衍生費用作為預支款之原因,係用以回饋原告所提供毛利20%之業績獎金,更明確表示除被告另有契約違反等情 事,原告無權追回顧問費用與衍生費用;原告亦於通話中自承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無顧問費用與衍生費用之返還約定、若嗣後訂立之契約無新增返還約款,則與系爭契約相同。綜觀全部通話紀錄之脈絡,被告所稱之「預支」,應係指未來若每月因被告產生之訂單毛利之20%超過100,000元,所收受之顧問費用、衍生費用始充作業績獎金之預支款,作為業績獎金之扣項,但若每月因被告產生之訂單毛利之20%不足100,000元,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是就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尚無法動搖系爭契約之文義,尚難認兩造間有返還約 款之真意。 ㈣原告復稱:因兩造真意為被告推銷產品取得訂單後,再由訂單之20%被告利潤後扣除預付款,因此於112年8月24日續約 時始加上系爭契約第5條業績獎金須扣除顧問費用及衍生性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亦自承:前開譯文內容確實無法顯示被告有承認在合約關係結束後須返還的事實,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提出譯文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8、422頁),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之顧問費用、第5條之衍生費用,均非屬預支款,原告徒以被告於113年7月30日通話中提及預支款等文字主張前開費用為預支款,洵無可採。 ㈤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之顧問費用、第5條之衍生費用性質上既非為預付款,系爭契約第5條亦未設有業績未達標時之返 還條款,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893,013元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89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被告與訴外人張琴蘭之對話節錄 被告 如果不簽的話,在我們達成協議之前,對原告 的服務先Pending在那邊(註:暫不處理)。 張琴蘭 那你之前的費用就要麻煩你返還。 被告 我們之前也沒有談到這個啊。 張琴蘭 本來就要返還,因為那是預支啊,利潤沒有 到。 被告 我們之前的合約沒有談到這件事情。 張琴蘭 那為什麼叫做預支? 被告 我在幫原告做事情,本來原告就應該支付我相關的費用。那時候答應你們說從我未來的(按:顧問費用)扣回的原因是你們比較大方,你們給我20%,就可以從裡面扣,這個是當 初跟你們簽的主要原因。 張琴蘭 嗯。 張琴蘭 之前雖然沒有講返還的部分。 被告 對啊。 張琴蘭 可是之前的合約書裡面有講你這個是預支的。 被告 是預支沒有錯,可是沒有說要返還啊,你要案 子成了有收益的時候,那你來扣。 張琴蘭 如果你是因為有返還條款而不願意簽,那萬一經歷3、4年以後一直沒有達到呢?每個月的顧 問費用就這樣付嗎? 被告 那你可以終止這個合約,我不為你們服務。 張琴蘭 合約裡面沒有講到是開發費用。 被告 你寫的是預支嘛,我也承認是預支費用,但是那是案子成了之後,但是如果案子沒有成怎麼 辦裡面沒寫。 張琴蘭 不簽可以,可是公司還會要求你返還顧問費。 被告 但我不會返還。原因是我們以前的規範,裡面 有沒有寫預支?有。但是那是在成案之後。 張琴蘭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案子不成,我們就要永遠支 付這些費用的意思嗎? 被告 你可以停止這份合作。 張琴蘭 可是你有預支到利潤啊,不是嗎? 被告 (如果)塗料沒問題了,我拿不到訂單,那是我的問題。但如果是因為(原告的)塗料達不到客戶的要求,請問這是我的責任嗎?…今天要修改合約了,也是到現場才跟我講要改這樣 你要不要接。 張琴蘭 如果純粹是顧問費的話,怎麼會講說從利潤裡 扣除? 被告 我說過了你們很慷慨給我20%,我如果當時跟忠哥講說不好意思,我要20(%),然後你要再付 我費用,我講不出口。 張琴蘭 未來如果有簽(約)的可能性的話,你自己再 講是怎麼樣一個可能性? 被告 如果我還要再跟原告合作的話,我連未來的顧問費都不預支,要嘛就付我去幫原告做事的費 用。 張琴蘭 我們現在就是這樣啊。 被告 現在是從未來的可能利潤扣。 張琴蘭 你到底要什麼模式才能簽啊? 被告 你要從你未來的利潤扣我OK,但首先貴公司的 東西是不是要OK的狀況下。 張琴蘭 你是說每個月還是要支付你顧問費? 被告 要不然我為什麼要提供情報給你們? 張琴蘭 每個月還是要支付你顧問費?那跟以前的有什 麼不一樣? 被告 對啊。我就說照以前的就好了。 張琴蘭 你這樣講好像都沒有額外付。 被告 我需要顧問費去做顧問該做的事情,但是我念在忠哥已經給我20%了,我說不然以後我分得的從裡面扣,就是這樣啊。(我認為)(訂單金額分紅)20%還在跟人家要顧問費用的錢是不是有點厚臉皮?所以我才說顧問的費用你可以扣 回去,當作未來利潤預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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