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吳有利
- 原告莘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莘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利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 李秋惠即翱翔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紀雅茹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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