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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告
泳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洺鋐
被告
李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泳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洺鋐、李孟臻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分別以95萬元及5萬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4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8%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2%,合計6.6%計算請求利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24日為繳息日,並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並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2月6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於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最終變更借款期間為115年6月24日。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685,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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