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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匡偉林修平張庭嘉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曾兆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5,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萬5,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4年3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0、2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賣天下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劉奇霖、曾兆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賣天下公司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今被告賣天下公司尚欠本金282萬5,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奇霖、曾兆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賣天下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282萬5,473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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