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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簿冊文件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 原告
    宋姵妤
  • 被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1號 原 告 宋姵妤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限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此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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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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