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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劉垚凱、游榮富

  • 原告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台灣開發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6號 原 告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垚凱 訴訟代理人 杜欣鴻 被 告 新台灣開發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六號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六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促字卷第九頁書狀),經本院審理認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此觀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段第4點及第五點所載即明,是本院一一四年四月 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關於利息起算日(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部分,即與理由所載不一致,為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自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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