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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6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垚凱
訴訟代理人
杜欣鴻
被告
新台灣開發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六號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六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促字卷第九頁書狀),經本院審理認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此觀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段第4點及第五點所載即明,是本院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關於利息起算日(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部分,即與理由所載不一致,為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自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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