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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匡偉蔡牧容張庭嘉

  • 當事人
    洪秀美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9號 原 告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即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於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情形準用之。亦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查被告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固於民國93年7月16日為撤銷已清算完結登記,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然被告高鳳公司尚有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尚未清算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高鳳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高鳳公司前於97年1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呈報清算人為呂富田律師,此有高雄地院113年11月21日雄院國民徐97審司20字第1139021782號函暨所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31至34 頁)可考,則呂富田律師即為被告高鳳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本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確認被告高鳳 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高鳳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以上開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呂富田律師即高鳳公司之清算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呂富田律師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惟被告高鳳公司於93年7月16日清算完結,對外已 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為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被告高鳳公司93年7月16日清算完結,或以原告114年5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為確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失其從屬性而應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高鳳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高鳳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呂富田律師即高鳳公司之清算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呂富田律師即高鳳公司之清算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被告之清算人未保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現設有被告高鳳公司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鳳公司於93年7月16日清算完結,對外已無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為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被告高鳳公司93年7月16日清算完結,或以原告114年5 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為確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失其從屬性,而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㈡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被告高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114年5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63至67頁、第101至104頁)可證,且被告亦自陳:被告高鳳公司之清算人未保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相關資料等語,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高鳳公司尚有債權存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高鳳公司已清算完結,對外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可採。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高鳳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高鳳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高鳳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即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洪秀美 權利範圍:9,415分之88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1年8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萬華字第196110號 權利人: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許木樹、洪秀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415分之88 設定義務人:洪秀美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洪秀美 權利範圍:9,415分之88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1年8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萬華字第196110號 權利人: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許木樹、洪秀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415分之88 設定義務人:洪秀美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人:洪秀美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1年8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萬華字第196110號 權利人: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許木樹、洪秀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洪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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