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 當事人禔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堤姆股份有限公司)、老虎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禔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堤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榮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老虎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訴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7FIT線上營運 軟體系統(網址:https://17fit.com,下稱系爭系統)內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返還予原告 ,嗣追加本院卷㈠第65至73頁所示契約書(下稱嘉義場館契約)、本院卷㈠第115至122頁所示契約書(下稱新科場館契約,下與嘉義場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之契約意旨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37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起 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㈠第329頁),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嘉義場館契約之尾款 ,故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200元等語,經核反訴原告 所提反訴與本訴所涉嘉義場館契約相關,自屬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於107年1月22日就伊所經營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嘉義市博愛游泳池(下合稱嘉義場館)與被告簽立嘉義場館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嘉義場館建置系爭系統,提供系爭系統之永久使用權予伊,兩造則應就系爭系統後續維護之年度維護費,於保固期滿即108年7月31日前另行磋商約定,詎兩造未能達成年度維護費之共識,則依嘉義場館契約之意旨,兩造就嘉義場館建置系爭系統之年度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嘉義維護契約)之生效日即為每年8月1日,終期則為每年7月31日止。 伊另於109年12月14日就伊經營之新科國民運動中心(下稱 新科場館,下與嘉義場館合稱系爭場館)與被告簽立新科場館契約,約定被告應為新科場館建置系爭系統,並提供系爭系統之永久使用權予伊,伊則應於軟體開通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之第2年,每年給付軟體維護費予被告,足認兩造就新科場館建置系爭系統之年度維護契約(下稱系爭新科維護契約,下與系爭嘉義維護契約合稱系爭維護契約)之生效日即為每年12月15日,終期則為每年12月14日止。 ⒉詎被告知悉伊依系爭契約已獲取系爭系統之永久使用權,竟於113年4月1日故意關閉原告使用系爭系統之權限,而以此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違背其因嘉義場館契約所負提供系爭系統永久使用權之義務,則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行為,除致伊向被告購置之熱感應列印機(下稱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外,導致系爭場館消費者到場後發生消費糾紛,致系爭場館113年之年營收資料未能達每年預估10%成長率。 抑且,伊為處理上開消費糾紛,而須提供消費者免費入場服務、聘僱人員處理系爭場館營運事宜,伊因而受有營業上損害687,118元、商譽損害2,215,006元、重建資訊損失2,000,000元【計算式:20,000筆×100元=2,000,000元】及喪失系爭資料等損害,此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因被告提供永久使用權之義務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即應逕為補正,或依伊於113年4月8日催告內容為補正,然被告遲未 補正,則其事後補正已對於伊無實益,伊自得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再者,伊已依約給付嘉義場館、新科場館軟體維護費各157,500元予被告,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拒絕履行系爭維護契約,顯已違背其依約所負維護義務,自應返還其未履行系爭維護契約期間之年度維護費予伊,經計算後被告就系爭嘉義維護契約、系爭新科維護契約應各返還52,500元、111,125元【計算式:157,500元÷12月×4月=52,500元】、【 計算式:(157,500元÷12月÷30日×14日)+157,500元÷12月× 8月=111,125元】。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而為伊提供保管系爭資料之勞務,是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該保管約定自應適 用委任規定,被告自應交付該資料予委任人即伊。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29條、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之契約意旨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系統 內之系爭資料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系爭系統為雲端管理之訂閱制軟體,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系統之永久使用權。再者,系爭嘉義維護契約之維護期間因兩造合意而變更自每年4月1日起算,且因原告要求之故,新科場館契約改以該場館正式營運日即110年3月3日作為軟體開通日,故系爭新科維護契約亦係自每 年3月3日起算該次契約期間,伊係因原告遲未給付該年度之年度維護費而停止原告使用系爭系統之權限,則系爭系統既係因原告停止給付年度維護費之商業決策而終止,伊自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更無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抑且,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均未明文規定應由債務人賠償商譽損害,且原告除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額為真外,亦未證明該損害與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9頁): ⒈兩造於107年1月22日就原告所營運之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堤姆嘉義市博愛游泳池之軟體專案(下稱嘉義專案)簽立嘉義場館契約,嘉義專案之保固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⒉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就原告所營運之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營業 所之軟體專案(下稱新科專案)簽立新科場館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新科場館契約第1期款項予被告。 ⒊嘉義專案、新科專案所定系統年度維護費均為157,500元(含 稅)。 ⒋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關閉原告就其營運之嘉義場館、新科場 館使用系爭系統之權限。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系統永久使用權: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係出資讓被告在系爭場館建置系爭系統,且系爭維護契約均係在處理系爭系統障礙排除、一般維護及更新等事宜,足認伊於被告建置系爭系統後,已取得系爭系統之使用權等語。然查,「甲方(即被告)為17FIT線上營運軟 體系統開發商及平台所有者,甲方所開發之軟體系統將依工作說明書所載明之具體內容及收費標準,以建置及年約租用方式提供乙方(即原告)所營運之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及堤姆嘉義市博愛游泳池使用甲方之軟體服務(雙品牌系統架構)。」;「甲方(即被告)為17FIT線上營運軟體系統開發 商及平台所有者,甲方所開發之軟體系統將依工作說明書所載明之具體內容及收費標準,以建置及年約租用方式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甲方之軟體服務。」,此有嘉義場館契約第1條、新科場館契約第1條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65、115 頁),可知兩造業已明定原告於被告建置系爭系統後,其每年與被告成立之系爭維護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亦即,原告須每年與被告成立系爭維護契約,被告方會提供系爭系統使用權限予原告。果如原告所述,原告於系統建置後,即當然取得該系統之永久使用權,系爭契約只須約定被告以「建置」之方式提供原告使用系爭系統即可,殊無再行約定原告須另以「年約租用」方式使用系爭系統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伊建置系爭系統後,原告仍須每年給付系統使用維護費,方可取得使用權等語,核與系爭契約文義相符,應足採信,而原告前揭主張之契約詮釋內容,既與契約文義有悖,自不足取。 ⑶再查,「……甲方軟體採用雲端伺服器,異地備援,不須機房 設備建置,軟體費已含主機建置及維護費」;「……甲方軟體 採用雲端伺服器,異地備援,不須機房設備建置。軟體導入前應確認館內具備穩定的網路連線環境(需在相同網域內或固定IP)及電線線路設備。」,有嘉義場館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項、新科場館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1、121頁),而原告在系爭系統儲存之 資料均存於被告所有伺服器內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05頁),可見系爭契約所稱「建置」,係被告先 行應原告之需求而編寫程式碼,再於其所營運之雲端伺服器中,為原告架設存放前揭程式碼及系爭系統儲存資料之儲存空間,顯見原告使用被告所建置之系統時,自須進入該伺服器以讀取、運行及儲存資料,足認系爭系統之運行與被告所建伺服器之運作息息相關。然而,系爭系統之程式碼、資料既係存於被告所有之伺服器,被告為使此部分程式得以持續運作,自須花費一定之伺服器租賃、頻寬及維護成本,且此成本亦因系統運作時間長短而有不一,而「永久」所指期間長短無以推估,被告更無以憑此計算成本為若干,果此,被告殊無可能僅以系爭契約所定單一總價,即逕予提供原告「永久」使用權,足徵兩造在系爭契約中另為兩造應再行締結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實係有意為之。抑有進者,系爭系統須進入雲端伺服器方得存取、使用,已如前述,如依原告主張,該系統為被告替原告所架設使原告得永久使用之系統,衡情,該系統實應架設於非被告所營運、掌控之雲端伺服器中,以讓使用者即原告於取得系爭系統使用權後,自行承擔嗣後所衍生之伺服器維護、租賃等成本,自無將系統儲存資料均存於被告所有之伺服器之必要,益徵原告所主張之永久使用權與契約約定、系爭系統之運作模式均有不符,實無足採。 ⑷又,嘉義場館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雖約定:「…… 軟體服務年度維護事項包含:軟體服務故障排除、軟體安全性維護及更新、軟體用途及使用問題說明、提供維護期間新增或修改功能之程式錯誤維修服務。」(見本院卷㈠第70頁);新科場館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項雖約定:「…… 軟體服務年度維護事項包含:軟體服務障礙排除、軟體安全性維護及一般性更新、軟體用途及使用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然細觀上開契約文義,實僅說明系爭系統建置 後被告將提供之維護服務,並無原告毋庸給付使用對價之意,自無以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雖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法理,伊應得取得系爭系統之永久使用權,伊並無耗費上百萬資金,取得僅得在保固期限內使用之系爭系統的道理等語,然而,兩造業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另行締結系爭維護契約方得持續使用系爭系統,業如前述,兩造契約真意既已約定明確,本院自無逕予另行適用法律排除契約內容之必要。況且,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本即須應原告之需求而創作程式,並在其所有之雲端空間內架設之,此觀上開工作說明書所載導入內容、軟體服務項目(見本院卷㈠第69、119至121頁)即明,足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制式程式,而有為原告客製系統功能之情,則兩造就被告所提供之客製內容價值為若干乙情,於談判、磋商後達成給付被告百萬元報酬之合意,其中考量原因多端,無從遽認係因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系爭系統永久使用權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⑹此外,原告未能再就其主張取得系爭系統永久使用權一情提出事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上開永久使用權,即非可採。 ⒉被告並未於系爭維護契約之契約期間內,停止原告對於系爭系統之使用權: ⑴系爭嘉義維護契約之契約始日自109年起為每年4月1日: ①原告主張系爭嘉義維護契約每年契約始日為8月1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已合意系爭嘉義維護契約之契約末日變更為109年3月31日,並約定該契約自109年起改以每 年4月1日為契約始日等語。經查,嘉義場館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項約定:「……軟體於導入並完成驗收後,自驗 收日起算一年保固。保固期滿後之年度租用維護費另議。」(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另參酌原告所提附件一(見本院卷㈠ 第73頁)記載:「……本專案已於107年7月31日完成驗收,自 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保固期間。並將於108年6月商議年度租用維護費用。」等語,綜上以觀,足認108年之系爭嘉義維護契約係自108年8月1日起算年度維護期間。 ②另稽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 其上載明系統服務費為309,000元,108年系統年度維護費則為105,000元,並備註該年度維護費之維護期限至109年3月31日止,此核與被告所辯108年之契約末日相符,可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再查,原告於108年6月3日匯款上開電子發 票所載款項予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附卷可考(同上卷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請款數額、項目並無異詞,該數額自屬兩造合意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無誤。又參以兩造約定系爭嘉義維護契約之年度維護費為157,500元(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⒊),相互勾稽可見,被告所請求108年系統 年度維護費約為兩造合意金額之2/3【計算式:105,000元÷157,500元=0.67,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與被告實際提供108年維護服務期間一致【計算式:8月÷12月=0.67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兩造確有達成被告所辯變更契約起訖日之合意,並因應服務期間之調整,而按減少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應支付之維護費用,益徵被告所辯,與兩造履約過程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系爭嘉義維護契約自109年起改以每年4月1日為契約始日,堪以認定。 ⑵系爭新科維護契約之契約始日為每年3月3日: ①原告主張系爭新科維護契約之契約始日為每年12月15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已合意伊於新科場館試營運期間無償提供系爭系統,故新科場館之軟體開通日為110年3月3日,則於軟體開通後1年所成立之系爭新科維護契約,每年亦應自每年3月3日起算契約期間等語。查,「……本專案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受第一期款項當日開通軟體服務。」;「……自軟體開通日起算之第二年起,每年之主機及資料儲 存之維護費為新台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元整。」新科場館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5條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於收受第1期款當日在新科場館開通系爭系統,被告則係於開通系統後1年方得收取系 統年度維護費。原告雖憑此約定主張系爭新科維護契約應於被告收受新科場館契約第1期款之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算1 年後開始生效,惟上開契約條款僅係載明被告自何時起「得」開始向原告收取系統年度維護費,而系爭新科維護契約究屬兩造於系爭系統建置後所新成立之別一契約,則兩造是否、何時達成系爭新科維護契約之合意,仍應視兩造於前揭1 年期限屆至前後所為之磋商結果而定,本院自不得逕憑新科場館契約之前揭約定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復觀諸卷附附件一(見本院卷㈠第7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可知原告於108年度系爭嘉義維護契約之始日即 108年8月1日前,即已先行於同年6月3日支付年度維護費予 被告,依此可知,兩造履行維護契約之流程為原告先給付該年度軟體維護費,被告再給予原告該年度之使用權限,亦即,原告具有先給付年度維護費即使用系統對價之義務,然而,本院遍尋全案卷宗,均未見原告於其所主張系爭新科維護契約第1次成立之契約始日即110年12月15日前給付系統年度維護費之事證,顯見其此部分主張,與兩造歷來履約過程不符,委難採信。再者,果如原告所述,系爭新科維護契約係於110年12月15日成立,原告復有先行給付使用對價之義務 ,則原告於其主張契約期間即110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間,自應繳納110年、111年、112年共計3筆之系統年度維護費,方與兩造約定相符,然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原告僅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2年5月2日各繳納1筆系爭新科維護契約之年度維護費,顯見原告並未繳足系統年度維護費,然被告於此情形下竟未曾有何異議,亦無向原告催討之舉,此顯與常情容有未合,益徵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 ③又原告僅於繳納111年、112年間分別繳納系爭新科維護契約之年度維護費各1次,業如前述,此核與被告所辯該契約之 契約始日為每年3月3日所計算之繳納次數一致,而新科場館係於110年3月3日正式營運,此有被告所提出新聞截圖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又原告於斯時既將多家運動場館之 系統均交由被告建置,足認兩造間於該段期間之關係良好,是被告因此而同意原告於新科場館正式營運前無償使用系爭系統之要求,以維兩造間商業關係,合於情理,況且,如非兩造達成此合意,被告殊無自行放棄其得請求原告給付110 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2日間使用系統對價之可能,益徵被 告所辯合於兩造履約過程,自較為可信。從而,系爭新科維護契約之契約始日為每年3月3日,亦堪認定。 ⑶職是,系爭嘉義維護契約、系爭新科維護契約之契約始日分別為每年3月31日、3月3日,被告復因原告多次遲延給付系 統年度維護費,而不欲再次延展系爭維護契約之契約期間,亦未再與被告成立另一維護契約,則其於113年4月1日停止 原告之使用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⒋),自非於系爭維護契約之契約期間內,停止原告對於系爭系統之使用權甚明。⒊綜上,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系統永久使用權,被告復因喪失對於原告之信賴,而未再於系爭維護契約之訖日屆至後另行與被告延展、成立維護契約,被告即無繼續提供系爭系統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系爭系統予其使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即無足取,且兩造間於113年4月1日既無系爭維護契約存在,被告停止原告使用系爭 系統之權限,核屬其正當權利行使,自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害687,118元、商譽損害2,215,006元、重建資訊損失2,000,000元、軟體維護費163,625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如前述,則原告聲請本院發函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鑑定其因被告關閉系爭系統所致商譽減損價值為若干(見本院卷㈠第408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⒋末查,本院綜觀嘉義場館契約、新科場館契約之契約全文(見本院卷㈠第65至73、115至122頁),被告僅係依約為原告在伺服器內創建儲存空間,以供原告讀取、使用之,實無從解為被告應為原告保管伺服器內所存系爭資料之意,而被告停止原告使用權限之行為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契約之契約意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29條、第541條規定、系爭 契約之契約意旨請求:⒈被告給付5,065,7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將系爭系統內之系爭資料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完成驗收程序後30日內給付嘉義場館契約所定尾款為407,480元,詎反訴被告迄今仍餘167,200元未為給付。爰依嘉義場館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2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已另就嘉義場館契約尾款金額達成10萬元,且該尾款應於113年4月2日給付之合意,則反訴原告既 已關閉系爭系統而未提供對待給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再者,反訴原告已逕予使用伊在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戶內之12,688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該款項自係用以清償嘉義場館契約尾款之用。況且,嘉義場館契約為承攬契約,則反訴原告依約於107年7月31日即得請求嘉義場館契約之尾款,其遲至114年1月14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伊得以本訴對反訴被告所具之債權抵銷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㈢所載。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亦有明定。末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 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方(即反訴被告)應於甲方(即反訴原告)建置 軟體,並完成驗收程序後三十日內給付總費用兩成予甲方。」,此有嘉義場館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66頁),又嘉義場館業於107年7月31日完成驗收,且總建置費用為2,037,400元,此有附件一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73頁),顯見反訴被告清償嘉義場館契約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其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嘉義場館契約尾款為407,480 元【計算式:2,037,400元×0.2=407,480元】。反訴原告復不爭執反訴被告僅餘167,200元之尾款未為給付(見本院卷㈠ 第33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已 清償尾款之事實為證明。 ⒊反訴被告雖以:兩造已就嘉義場館契約尾款達成100,000元之 合意,且反訴被告僅須於113年4月2日清償即可,則反訴原 告既已關閉系爭系統,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1頁), 本院細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兩造承辦人於113年3月29日下 午1至3時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為「yu」者係表示其將於113年4月2日以152,500元總價給付「嘉義場館契約尾款」及「系爭嘉義維護契約第1期差額」等款項,暱稱為「Felicia(芸廷)」者則表示同意,兩造復不爭執暱稱為「yu」者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暱稱為「Felicia(芸廷)」 者則為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業務經理王芸廷(見本院卷㈠第425 頁),顯見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2日前給付嘉 義場館契約尾款為條件,同意反訴被告所要約之152,500元 ,果此,反訴被告既未依兩造所約定之條件履行,自應回歸嘉義場館契約原定尾款總額履行之,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又兩造係以嘉義場館契約約定系爭系統之「建置」,業如前述,可知反訴原告於前揭契約所定保固期限(即108年7月31日)屆至後,有無繼續提供系爭系統予反訴被告使用,為系爭嘉義維護契約履行之範疇,足見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未履行之契約義務,與其嘉義場館契約尾款給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據。 ⒋查,反訴被告抗辯其已以系爭款項清償嘉義場館契約之尾款,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新科場館之維護費用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即知,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具有指定抵充債務之權,則其既已指定系爭款項應先行清償嘉義場館契約之尾款,自生清償嘉義場館契約尾款之效力,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是以,經反訴被告以系爭款項清償後,嘉義場館契約之尾款尚餘154,512元【計算 式:167,200元-12,688元=154,512元】未為給付。 ⒌嘉義場館契約尾款已罹於時效: ⑴嘉義場館契約為承攬契約: ①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規定參照) ,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一、本專案應由雙方當事人簽署工作說明書,載明該專案之服務項目與內容綱要、配合措施與設施、開通日期,調整優化、產品功能、測試方法、使用訓練、偵錯維護、服務費用、付款方式乙及其他相關約定。二、本契約條款應與甲方官網公告之使用者條款併為契約內容,驗收項目將以工作說明書明列者為限。」;「乙方應於工作說明書所載之每一交付使用之軟體功能均通過個別測試與整合測試後五日內完成驗收手續。」嘉義場館契約第2條第1至2項、第6條分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可知反訴原告應完成嘉義場館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所示之工作,並將該工作交予反訴被告驗收通過,而系爭系統之研發,有其專業性,則反訴原告如何研發、製作該系統,反訴被告實無從予以至喙,顯見反訴原告於建置系爭系統之過程中具有其獨立性,惟其須將建置成果交予反訴被告驗收,以確認反訴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合於兩造約定,益徵嘉義場館契約著重工作完成,而屬承攬契約無誤。 ⑵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嘉義場館契約尾款應於反訴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即107年7月31日後30日內給付,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可知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1日起即可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前揭尾款,則其嘉義場館契約尾款請求權於109年8月1 日已罹於時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曾多次前揭承認尾款請求,其最後1次承認時點為113年3月29日,故依上揭規 定,時效並無消滅等語,並以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 41至386頁)。惟查,反訴被告曾於108年6月3日匯款256,500元以清償上開尾款一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310頁),堪信為真,依首揭規定,足認該尾款請求即於108年6月3日起重新起算時效。再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61、372頁),僅可見反訴被告或代表其履約者曾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13年3月29日承認該尾款請求存在,則自110年4月13日重行起算時效後,反訴原告之尾款債權已於112年4月13日罹於時效,是以,該債權既已於該時即因時效屆至而消滅,自不因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所為承認行為,而重行起算時效,是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之尾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堪以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嘉義場館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2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場館名稱及資料年份 編號 資料名稱 資料內容 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嘉義市博愛游泳池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31日止 1 客戶資料 姓名、手機號碼、信箱、住址、生日、緊急聯絡人、緊急聯絡人電話、客戶編號、客戶備註、客戶標籤。 2 交易資料 每筆銷售、退費、折讓之日期、發票號碼、訂單編號、商品名稱、單價、數量、付費方式。 3 客戶購買及使用明細 購買日期、商品、數量、剩餘數量、到期日、商品被使用日期、商品剩餘次數或剩餘點數紀錄。 4 體適能及泳池進出明細 客戶姓名、進出場時間、票種、使用次數。 5 客戶課程請假及補課資料 請假日期、補課日期、補課課堂名稱、方案剩餘次數。 6 每日課堂上課名單及明細 7 營運報表 客戶方案使用紀錄、客戶方案剩餘分析報表、預約總覽、入場報表、票券使用紀錄、最後出席入場報表、缺席及遲退報表、客戶方案剩餘分析報表、開課及出席分析、薪資統計表、每日營業彙總表、銷售總覽。 8 17FIT平台嘉義場館營運表單 17FIT收入明細、17FIT收入統計、發票開立報表、發票折讓報表、全體銷售人員結帳紀錄、個別銷售人員結帳紀錄。 新科國民運動中心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31日止 9 客戶資料 姓名、手機號碼、信箱、住址、生日、緊急聯絡人、緊急聯絡人電話、客戶編號、客戶備註、客戶標籤。 10 交易資料 每筆銷售、退費、折讓之日期、發票號碼、訂單編號、商品名稱、單價、數量、付費方式。 11 客戶購買及使用明細 購買日期、商品、數量、剩餘數量、到期日、商品被使用日期、商品剩餘次數或剩餘點數紀錄。 12 體適能及泳池進出明細 客戶姓名、進出場時間、票種、使用次數。 13 客戶課程請假及補課資料 請假日期、補課日期、補課課堂名稱、方案剩餘次數。 14 每日課堂上課名單及明細 15 營運報表 客戶方案使用紀錄、客戶方案剩餘分析報表、預約總覽、入場報表、票券使用紀錄、最後出席入場報表、缺席及遲退報表、客戶方案剩餘分析報表、開課及出席分析、薪資統計表、每日營業彙總表、銷售總覽。 16 17FIT平台新科場館營運表單 17FIT收入明細、17FIT收入統計、發票開立報表、發票折讓報表、全體銷售人員結帳紀錄、個別銷售人員結帳紀錄。 附表一: 編號 對話內容 1 yu:@Felicia(芸廷)另外,之前對帳的差額會在4/2支付$152,000(我們付款後,再麻煩開立發票) 這個金額是當初軟體合約的尾款10萬,尚未給付 以及,一開始認定的維護合約金額是含稅$105000(當嘉榮與你的希望金額) 後來因為平鎮開了,也延用17系統,你這邊降成157500(含稅) 所以結論是:100000尾款+補第一期維護合約的差額52500=152500 Felicia(芸廷):嘉運的部分很抱歉不能接受,因為當初就是跟平鎮一起溝通都是4/1到期而且一起議價。 …… Felicia(芸廷):152500同意,尾款用這個數字處理,不糾結細節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